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李振邦 因前係昌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之業務員,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丁○○支付昌勇公司貨款之支票多紙侵吞入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雖曾陸續補回三百八十萬元,但仍積欠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業務侵占部分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十八號判刑確定),為昌勇公司察覺,唯恐昌勇公司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昌勇公司復要求償還之支票需有丁○○之背書,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以其妻 許碧鳳 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BLB0000000、BL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即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四之支票),在其上以自己名義背書,並另盜刻丁○○印章一枚,在其上偽造丁○○之背書後,持向昌勇公司行使,供作償還上開業務侵占款項之用,足生損害於丁○○。嗣上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昌勇公司請求丁○○負擔背書人責任,而甲○○又向丁○○保證未偽造上開背書,致使丁○○對昌勇公司負責人 曾榮聰 、丙○○提起自訴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上開支票兩紙予昌勇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固曾交付其妻許碧鳳所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共三十紙予昌勇公司,惟該三十紙支票係為支付向丁○○所收取而應支付予昌勇公司之貨款,因此才以經丁○○授權刻用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但至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昌勇公司發現其侵占公司貨款一事後,經丁○○告知不得再使用該背書章,就未再蓋用上開印章。事後交付予昌勇公司作為賠償侵占公司貨款之其妻許碧鳳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九紙,便未再蓋用丁○○之背書章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四支票背面「丁○○」之背書章,確係偽造等情,除有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案件審理中,經前案法官當庭命被告提出丁○○當初授權被告刻用之真正印章,經法官蓋於系爭支票上與偽造之印文相核對,二者經勘驗後印文上「蘇」之長度及距離明顯不同外,復有蓋用真正印章之如附表一之支票三十紙附卷可供比對,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附卷可稽,上開二紙支票背面之背書章確係偽造等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因侵占昌勇公司貨款後,除交付由許碧鳳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四之支票予昌勇公司外,尚同時交付如附表二之其他由許碧鳳簽發之支票予昌勇公司,此有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濃存字第九○○○一五二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濃存字第九○○○四一六號函、十月三日濃字存第0000000號函及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 泛南 高發字第一二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
(三)證人即昌勇公司總經理乙○○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0號另案被告曾榮聰、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固到庭證稱:被告交付上開二紙支票時,即有丁○○之背書,因為發現被告之前侵占丁○○貨款後所繳回之支票中,有被告之妻許碧鳳所簽發,由丁○○背書之支票,故猜想被告與蘇英賢之間有財務上之往來,公司因此原則上要求被告繳回侵占款項之支票,需有丁○○之背書等語(見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第九十七頁筆錄)。惟查:被告所交付昌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中,編號一之支票,即僅有被告之背書,而無丁○○之背書章,此有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濃存字第九○○○四一六號函、十月三日濃字存第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倘如證人所述,因被告先前交付之如附表一之支票均有丁○○之背書章,因而要求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亦須蓋用丁○○之背書章,何以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僅有被告之背書,而無丁○○之背書,故證人乙○○之說詞即屬可議。
(四)又證人乙○○嗣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中,就法官問及何以當時被告交付之附表二之支票,有些有丁○○之背書,有些沒有丁○○之背書時,固又稱:「我們公司知道被告和丁○○還有財務上的糾紛,所以認為六十萬元的支票可能是甲○○自己要負責的部分,二十萬元的支票可能是蘇英賢還沒有付給甲○○,所以要甲○○和丁○○一起負責。」等語。惟證人 蘇雅民 (即丁○○之子)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中證稱:「(昌勇公司於發現被告侵占貨款後)我有拿我的帳目給公司人員看,公司人員知道我的貨款都已付清給被告,公司確認之後也就沒有要求我出面處理。」等語。嗣又證稱:「當時沒有積欠公司任何貨款,因為我們和昌勇公司是採每半個月就結清貨款一次,貨款沒有結清,他不可能再出貨給我們。之後我還有跟昌勇公司做一年半的生意。」(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乙○○與蘇雅民之證詞已有出入。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已證稱:被告先前交回公司的貨款支票,並不須由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只由經銷商背書。參以被告先前交付給昌勇公司如附表一之三十張支票,均只有丁○○之背書,而沒有被告本人之背書,可知若被告交回公司之支票係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客票,為確定係那一位客戶之貨款,昌勇公司均要求該客戶在支票背面背書,惟並沒有要求被告(即業務員)同時在支票背面背書之情事。而本件被告交給昌勇公司之支票,既有被告本人之背書,顯見該支票並非經銷商積欠昌勇公司之貨款,而係被告本身侵占公司貨款之後,簽發予公司作為賠償侵占貨款之支票。從而上開證人蘇雅民及乙○○之證詞,應以證人蘇雅民之證詞為可採。乙○○之證言,顯與昌勇公司收受貨款支票之作業習慣有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五)再被告是否因先前交付予昌勇公司如附表一之許碧鳳支票均有丁○○之背書,乃應昌勇公司之請求再於附表二之支票亦蓋用丁○○之背書章?經查:丁○○當時應支付昌勇公司之貨款,均已全數付清予被告,且為昌勇公司所明知等情,已如前述。是昌勇公司實無理由再要求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必須有丁○○之背書。此由被告於同一時間,亦曾交付付款銀行為高雄旗山信用合作社溪洲分社,發票人為 余素賢 如附表三之支票共七紙予昌勇公司,惟該七紙支票均未有丁○○之背書,而只有被告之背書等情,亦足佐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刑上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百三十四頁高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高新銀溪洲字第七號函)。
(六)又雖昌勇公司係資本額五億六千萬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收入達三十七億元,即使口蹄疫發生後,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亦達十七億元,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至遠會計事務所財務報表附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足參;而昌勇公司以上開二紙支票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貼現,倘若無丁○○之背書,仍會獲准,復有該行出具之函文附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可按。惟查: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四之支票(即本案系之兩紙支票),昌勇公司收受後即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票貼借款,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岡山字第○一六一四號函附卷可參。而編號八至編十二之支票,則係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票貼借款,亦有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泛南高發字第一二五六○號函在卷可佐,雖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支票背面蘇英賢之背書有被塗銷痕跡,惟上開支票確係昌勇公司用於票貼借款之支票等情,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所交付予昌勇公司之支票中,凡昌勇公司持以向銀行票貼者,均蓋有丁○○之背書章,足證昌勇公司當時縱債信良好,票貼之客票無須客戶背書,銀行亦會同意票貼,惟昌勇公司依票貼慣例,於所收取之客票背面背書再持向銀行票貼,亦合於處理票貼支票之交易習慣,自不得以昌勇公司當時債信良好,即認無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之動機。
(七)又證人乙○○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理中固證稱:「二十萬元支票陸續退票,我打電話給甲○○,他說丁○○的章是他蓋的,他要負責。」而昌勇公司之總經理丙○○亦呼應乙○○之說詞供稱:「甲○○之十九張支票其中十二張(指二十萬元之支票)丁○○有背書印文部分,我塗銷六張,因乙○○告知我六張丁○○的印章是甲○○蓋的,我即塗銷。」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刑上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及九十六頁。)惟查:乙○○於同案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審理中卻證稱:「他們(指丁○○)提本件告訴(指丁○○自訴丙○○偽造文書乙案),我們核對才知道(指背書章不一樣一事)。」(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刑上字第二三○八號卷第六十七頁)。證人乙○○先後供述知悉支票背書係偽造之情節已互不一致,其證述該支票係被告偽造等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昌勇公司已無理由要求被告於該支票蓋用丁○○之背書章,已如前述。況支票之背書人須對執票人負擔票據之追索責任,持有經發票人以外之第三人背書之支票,對執票人
而言,無疑係多一層法律上之保障,昌勇公司經營事業多年,對此自知之甚詳,豈有僅憑交付支票之人供稱背書係偽造等情,即將該背書塗銷,徒令自身之票據債務減少保障之理。再證人蘇雅民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授權被告刻用之丁○○印章並未向被告取回。參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尚能提出真正之背書章供法院核對(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一直持有蘇雅民授權使用之印章。既是如此,則被告於昌勇公司要求支票須有丁○○之背書章時,為避免昌勇公司發覺背書有異,理當以原背書章蓋於支票背面始稱合理,何須再另行偽造背書章,徒增自己偽造印章之罪名,並可能因此讓昌勇公司識破。再參諸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之支票,竟被昌勇公司塗銷,從而該支票之背書,應是昌勇公司之人員所偽造,反倒較有可能。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備註│├──┼─────┼────┼─────┼───────────────┤│一│85.7.20│450,000│0000000│兌現,只有丁○○之背書│├──┼─────┼────┼─────┼───────────────┤│二│85.7.10│45,000│0000000│同右│├──┼─────┼────┼─────┼───────────────┤│三│85.7.20│131600│0000000│同右│├──┼─────┼────┼─────┼───────────────┤│四│85.7.30│470,000│0000000│同右│├──┼─────┼────┼─────┼───────────────┤│五│85.8.18│100,000│0000000│同右│├──┼─────┼────┼─────┼───────────────┤│六│85.8.22│410,000│0000000│同右│├──┼─────┼────┼─────┼───────────────┤│七│85.8.28│390,000│0000000│同右│├──┼─────┼────┼─────┼───────────────┤│八│85.8.28│235,550│0000000│同右│├──┼─────┼────┼─────┼───────────────┤│九│85.9.15│168,650│0000000│同右│├──┼─────┼────┼─────┼───────────────┤│十│85.9.24│430,000│0000000│同右│├──┼─────┼────┼─────┼───────────────┤│十一│85.9.28│480,000│0000000│同右│├──┼─────┼────┼─────┼───────────────┤│十二│85.10.13│250,000│0000000│同右│├──┼─────┼────┼─────┼───────────────┤│十三│85.10.13│140,603│0000000│同右│├──┼─────┼────┼─────┼───────────────┤│十四│85.10.15│250,000│0000000│同右│├──┼─────┼────┼─────┼───────────────┤│十五│85.10.25│370,000│0000000│同右│├──┼─────┼────┼─────┼───────────────┤│十六│85.10.30│240,000│0000000│同右│├──┼─────┼────┼─────┼───────────────┤│十七│85.11.13│290,000│0000000│同右│├──┼─────┼────┼─────┼───────────────┤│十八│85.11.15│280,000│0000000│同右│├──┼─────┼────┼─────┼───────────────┤│十九│85.11.25│428,530│0000000│同右│├──┼─────┼────┼─────┼───────────────┤│二十│85.12.5│372,000│0000000│同右│├──┼─────┼────┼─────┼───────────────┤│二一│85.12.10│460,000│0000000│同右│├──┼─────┼────┼─────┼───────────────┤│二二│85.12.15│480,800│0000000│同右│├──┼─────┼────┼─────┼───────────────┤│二三│85.12.22│125,254│0000000│同右│├──┼─────┼────┼─────┼───────────────┤│二四│85.12.23│380,000│0000000│同右│├──┼─────┼────┼─────┼───────────────┤│二五│85.12.27│430,000│0000000│同右│├──┼─────┼────┼─────┼───────────────┤│二六│85.12.31│420,000│0000000│同右│├──┼─────┼────┼─────┼───────────────┤│二七│85.12.31│480,000│0000000│同右│├──┼─────┼────┼─────┼───────────────┤│二八│86.1.8│380,000│0000000│同右│├──┼─────┼────┼─────┼───────────────┤│二九│86.1.10│520,000│0000000│同右│├──┼─────┼────┼─────┼───────────────┤│三十│86.1.15│603,000│0000000│同右│└──┴─────┴────┴─────┴───────────────┘佐證函文: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88)濃存字第八八○○
一一七號函附表二┌──┬─────┬────┬─────┬───────────────┐│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備註│├──┼─────┼────┼─────┼───────────────┤│一│86.6.15│600,000│545678│兌現,只有甲○○之背書│├──┼─────┼────┼─────┼───────────────┤│二│86.7.15│200,000│545643│兌現,有甲○○及丁○○之背書│├──┼─────┼────┼─────┼───────────────┤│三│86.8.15│200,000│545644│跳票,有甲○○及偽造丁○○之背││││││書,昌勇公司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票貼借款。│├──┼─────┼────┼─────┼───────────────┤│四│86.9.15│200,000│545646│同右│├──┼─────┼────┼─────┼───────────────┤│五│86.10.15│200,000│545647│查無資料│├──┼─────┼────┼─────┼───────────────┤│六│86.11.15│200,000│545648│查無資料│├──┼─────┼────┼─────┼───────────────┤│七│86.12.15│200,000│545649│查無資料│├──┼─────┼────┼─────┼───────────────┤│八│87.1.15│200,000│545650│跳票,有甲○○及偽造丁○○之背││││││書,昌勇公司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票貼借款。但丁○○之背書被││││││塗銷。│├──┼─────┼────┼─────┼───────────────┤│九│87.2.15│200,000│545651│同右│├──┼─────┼────┼─────┼───────────────┤│十│87.3.15│200,000│545652│同右│├──┼─────┼────┼─────┼───────────────┤│十一│87.4.15│200,000│545653│同右│├──┼─────┼────┼─────┼───────────────┤│十二│87.5.15│200,000│545654│同右│├──┼─────┼────┼─────┼───────────────┤│十三│87.6.15│200,000│545655│查無資料│├──┼─────┼────┼─────┼───────────────┤│十四│87.7.15│600,000│545679│退票(無支票影本留存)│├──┼─────┼────┼─────┼───────────────┤│十五│87.8.15│600,000│545680│同右│├──┼─────┼────┼─────┼───────────────┤│十六│87.9.15│600,000│545681│同右│├──┼─────┼────┼─────┼───────────────┤│十七│87.10.15│600,000│545682│同右│├──┼─────┼────┼─────┼───────────────┤│十八│87.11.15│600,000│545683│同右│├──┼─────┼────┼─────┼───────────────┤│十九│87.12.15│600,000│545684│執票人未提示│└──┴─────┴────┴─────┴───────────────┘佐證函文編號二: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濃存字第九○○○一五二號編號三至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岡山字第○一六一四號編號八至十三: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90)泛南高發字第一二五○號編號一、編號十四至十九:
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濃存字第九○○○四一六號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九十年十月三日濃存字第九○○○四九○號附表三:被告所交付昌勇公司發票人為余素賢之支票┌──┬─────┬────┬──────┬──────────────┐│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備註│├──┼─────┼────┼──────┼──────────────┤│一│86.8.25│380,000│884503│只有甲○○之背書│├──┼─────┼────┼──────┼──────────────┤│二│86.12.19│400,000│885087│同右│├──┼─────┼────┼──────┼──────────────┤│三│87.1.30│150,000│886666│同右│├──┼─────┼────┼──────┼──────────────┤│四│86.3.10│400,000│879959│同右│├──┼─────┼────┼──────┼──────────────┤│五│86.3.25│400,000│879960│同右│├──┼─────┼────┼──────┼──────────────┤│六│86.4.10│400,000│879961│同右│├──┼─────┼────┼──────┼──────────────┤│七│86.4.25│400,000│879962│同右│└──┴─────┴────┴──────┴──────────────┘佐證函文:高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高新銀溪洲字第七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