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與確保票據之流通而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權所為之限制,惟依本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票據之無因性,乃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原因關係縱有瑕疵或為無效,票據行為之效力仍不因此而受其影響,亦即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分離,但票據之無因性仍有例外,即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間,如有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消滅或欠缺對價關係者,仍得以之為抗辯事由而直接對抗執票人。
(三)上訴人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帳號九八四之八,票號M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五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係訴外人 徐加貞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擔保」訴外人 徐加真 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是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似乎隱存有「保證」訴外人徐加真與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加貞間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則上訴人之保證義務即無所附麗,並得援引為票據債務抗辯之事由;且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訴外人徐加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予訴外人徐加真,即其間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上訴人即不負保證之責,亦得援引為票據抗辯之事由。
(四)縱上訴人應負保證人之責任,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此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具有保證之意旨存在,惟仍屬一般保證而具有先訴抗辯權而得拒絕清償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到期後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惟係因訴外人徐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要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加真之間,而消費借貸之金額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給徐加真,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則兩造之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即欠缺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上訴人即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與徐加真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則上訴人之保證義務即無所附麗,並得援引為票據債務抗辯之事由。縱認上訴人應負保證人之責任,惟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依此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具有保證之意旨存在,惟仍屬一般保證而具有先訴抗辯權而得拒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票號MB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到期後提示,不獲支付,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不得執訴外人徐加真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又上訴於二審準備程序中人已自承訴外人徐加真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現款,僅因原簽發之本票到期後,一再另行簽發新本票,嗣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自認伊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因上訴人願意擔保訴外人徐加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之故,此為舊債新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訴外人徐加真迄未返還上該借款予被上訴人,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支票時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在舊債務未清償前,新債務自未消滅,從而上訴人辯稱徐加真與被上訴人間無債務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對價關係,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係以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非以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自無適用民法保證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辯稱: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雖陳明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查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三十二萬五千元,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已告確定,並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耀德~B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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