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杜政道 即臺南市私立 華恩 養護之家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
被   告  楊胡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元睿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捌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元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元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元睿自行搭計程車
到原告養護之家,稱其患有腦瘤,且未婚、無子女,也沒有
任何親屬願意照顧他,因此想入住原告養護之家。入住的前
半年,楊元睿都有按時給付養護費,從105年1月開始,楊元
睿稱其身上已無現金,也沒有提款卡,因此要求養護之家人
員載他到銀行臨櫃提款或更換存摺等等。楊元睿於105年12
月楊元睿因腦瘤壓迫血管開始陷入昏睡,生命跡象不穩定,
因此原告叫救護車將楊元睿送署立臺南醫院急診,106年2月
1日至6日請看護照顧楊元睿,2月7日楊元睿入住加護病房,
因情況危急,只好由原告之人員簽署手術同意書,楊元睿開
刀後在醫院需人照顧,原告再於2月24日至3月1日請看護照
顧。嗣同年3月4日醫院通知原告說楊元睿已往生,且家屬不
願處理後事,後來是在社工的協助下才處理楊元睿的喪葬事
宜。
㈢查楊元睿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唯一繼承人
為其母親即被告,爰請求被告於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楊元睿積欠自105年1月至106年2月共計381,496元費用,明
細如下所示:
⒈養護費253,050元:含每月月費2萬元、醫療耗材雜費每月4,
000元、營養品費用每月約3,000元、106年2月1日叫救護車
送署立臺南醫院急診1,200元。
⒉代墊費用28,446元:包括養護之家代墊奇美醫院、吉安醫院
醫藥費4,234元、補發健保卡費用200元、購買輪椅費用8,50
0元、代繳楊元睿名下永康區鹽行金世界大樓管理費5,512元
、臺南醫院住院期間10日看護費1萬元,共計28,44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訴外人楊元睿之母,楊元睿於106年3月1日死亡,被
告係其唯一繼承人,並未向本院申請拋棄繼承(調解卷第37
、39至41頁)。
㈡楊元睿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萬分之39)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4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8),於106年5月9日以繼
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6年7月6日以買賣
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訴外人 馬恩澤 名下(調解卷第25至27頁
、第43至45頁)。
㈢楊元睿生前自104年7月中旬入住原告臺南市私立華恩養護之
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積欠原告養護費新臺幣(
下同)353,050元(包含每月月費2萬元、醫療耗材雜費每月
4,000元,營養品費用每月3,000元,106年2月1日救護車費
用1,200元)、代墊費用28,446元(包含奇美醫院、吉安醫
院醫藥費4,234元、補發健保卡費用200元、輪椅費用8,500
元、大廈管理費5,512元、署立台南醫院看護費用1萬元)(
調解卷第9至24頁)。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看護費代收轉付
收據、吉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
、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金世界大樓管理費收據、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調解卷第7至27、37至45頁)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楊元睿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
13、14頁),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其與楊元睿間之養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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