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思伸
被   告  陳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5年6月6
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提出之CH683108號、發票日105年2月28日、面額1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的,這是被告的
妹妹 梅鳳儀 帶被告去向原告借錢,被告已清償完畢,清償方
式是將錢交給梅鳳儀去郵局存到原告的帳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向其借款10萬元,被告迄
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不爭執曾向原
告收取10萬元,惟抗辯其已全數清償,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
為證。經查:
⒈就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6紙觀之,自105年3月4日至同
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陸續有5,000元14筆、1萬元1筆、2萬元
1筆共計10萬元,存款在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
本院卷第15頁反面),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業收受10萬元乙節
,堪予認定。
⒉原告復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將錢交予其妹妹梅鳳儀去郵局存
款,應為清償梅鳳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用以清償被告之
債務云云。惟查,梅鳳儀於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
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5年2月28日帶被告去向原告借10萬元
,是我拜託被告出面跟原告借錢,借的錢是我拿去用,我之
前因為跟原告簽六合彩積欠賭債,我有慢慢還原告,被告提
出之存款單就是被告拿錢給我去清償被告幫我跟原告借款的
那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足認上開10萬元確
為被告委託梅鳳儀至郵局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用以清償被
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清償梅鳳儀自身積欠原告之債
務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全數清償10萬元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瓊蘭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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