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六二二、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LuMayChang」署押玖枚、「寅○○」署押參枚及「申○○」署押貳枚,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鎖工具壹組、無線掃描器壹組及鐵撬壹支,偽造之「 林醒克 」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 吳龍斌黃阿成 國民身分證上「卯○○」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LuMayChang」署押玖枚、「寅○○」署押參枚及「申○○」署押貳枚、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開鎖工具壹組、無線掃描器壹組、鐵撬壹支、偽造之「林醒克」署押壹枚及變造之吳龍斌、黃阿成國民身分證上「卯○○」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壹、犯罪科刑執行紀錄:㈠卯○○於民國七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
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一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㈡繼於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㈢復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
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三年二月十四日。
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嗣經撤銷右揭㈢案件之假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假釋殘刑三年二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㈤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㈥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二千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九號撤銷改判,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二千元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㈦又於前開㈥案件審理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七號駁回抗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所,繼續執行羈押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觀察、勒戒,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執行。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觀察、勒戒,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執行。後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九號裁定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戒治處分,刑事訴追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由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本案準強盜案件,執行羈押,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右開
㈤、㈥、㈦刑事案件經換發執行指揮書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㈧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
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現正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借提寄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貳、犯罪事實:
一、卯○○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所,繼續羈押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其多次進出監所,仍未能戒絕犯罪之習慣,因欠缺生活花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辰○○所有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出所後,再度缺錢,復承前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卯○○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七部分戌○○、寅○○、申○○所有之信用卡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信用卡所有人自居,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金額,簽帳刷卡消費,購買財物,並偽造「LuMayChang」、「寅○○」、「申○○」之署押,以偽造「LuMayChang」、「寅○○」、「申○○」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行使,由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戌○○、寅○○、申○○本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卯○○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品,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財物。卯○○嗣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同居女友 王玉文 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二十四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在其使用之臥室內起出大批贓物,復在其承租車號00—八0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卯○○所有、供犯罪使用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經各被害人指認後,分別具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尋獲財物欄所列之贓物。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裁定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於甫出所後,復因缺錢花用,再度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二十三、二十四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列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以上二十四件竊盜犯行,得手後所得均供己花用營生,並以之為業。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卯○○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三樓住處搜索,尋獲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尋獲財物欄所列物品,經通知被害人指認具領。
二、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夜間為警查獲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諭知具保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向 江健仁 承租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二一號白色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七十公分之鐵撬一支,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 張淑英 之公司兼住處後,先以其所有之無線掃描器、開鎖工具,打開一樓庭院車庫鐵捲門,再打破玻璃門,毀壞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宅後,竊取如附表三、四、五所列物品及現金二萬五千元、銀色藍寶石項鍊一條、黃金鑽石項鍊四條、黃金項鍊十條、黃金手鍊二對四條、藍寶石戒指一只、白金鑲鑽戒指二只、黃金戒指三只等財物(價值共約五百三十萬元),置於自該住處取得之紫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張淑英發現屋內紗門遭打開,遂高喊:「誰?」,旋見卯○○自 張女 臥室跑至佛堂房間,又往大門紗門方向欲跑出去,張淑英遂上前拉住卯○○左手,阻止其離去,二人拉扯約五公尺至紗門處時,卯○○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張淑英以台語嚇稱:「妳再拉我,我就讓妳死」等語二次,脅迫張淑英,並施強暴而動手將張女推開,致張淑英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任令其往庭院車庫大門方向逃離,嗣經張淑英追逐五十公尺後,卯○○復以台語喝以:「妳報案我就讓妳死」,張女始行放棄,惟已記下卯○○逃離時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車號為00—四五二一號,經報警處理後,告知右開車號,並於張淑英臥室內查獲卯○○於慌亂中遺留之鐵撬一支,並於其中採得卯○○指紋二枚。卯○○於離去現場後,隨即將租賃之小客車返還予江健仁,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馨晴珠寶有限公司,變賣自張淑英家中竊得之黃金戒指、手鍊、耳環等物,並偽造「林醒克」署押一枚,以偽造證明書私文書,並持向店員行使,用以證明金飾來源清楚,足以生損害於「林醒克」及馨晴珠寶有限公司,計變賣得款三萬三千元。迨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附表三所示之贓物,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鎖工具一組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二張(詳事實欄三所述),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不知情之友人 舒廣琦 住處,查獲附表四所示贓物,並扣得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線掃描器一組。卯○○經羈押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帶同警方至馨晴珠寶有限公司,起出張淑英所有尚未溶掉之附表五所示金飾。
三、卯○○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卯○○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三樓住處,陸續交付照片三張,以三萬元代價,交由「阿龍」變造國民身分證,嗣由「阿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吳龍斌、黃阿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按吳龍斌、黃阿成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卡拉OK店遭竊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山豬窟垃圾場遺失,並無證據證明卯○○先前即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照片撕下,連續換貼為卯○○之照片,將吳龍斌、黃阿成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龍斌、黃阿成,再至卯○○上開住處交付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迨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卯○○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部分竊盜案件都不是伊做的,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間,伊已經五十歲,且之前因為有吸食安非他命,不可能有體力去翻牆,警方借提時,口氣好像在恐嚇,說如果到檢察官那邊翻供,會再借提,伊才承認有竊盜,實際上在伊住處查獲贓物,是綽號「木頭」友人(前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勒戒時同房認識,三十幾歲人)好幾次向伊借用車子,返還車輛時有說車上的東西都是賭場客人賭輸的,請伊幫忙變賣,女友王玉文可以證明;至於盜刷信用卡部分,伊只有刷寅○○二張信用卡,是「木頭」叫伊刷的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常業竊盜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辰○○部分:
⑴被害人辰○○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一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辰○○於警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卷〔下稱偵查卷A〕第一百五十七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結證明確,並有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卷〔下稱偵查卷B〕第四十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五十八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雖供稱:該址印象不清楚,記憶中想不起
來,不能確定(偵查卷A第八十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時,質疑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是被害人辰○○與警方勾結冒名認領贓物云云。然就何以確定領回物品確係本人所有乙節,被害人辰○○已結證:伊看到報紙知道內湖分局查獲一批贓物,自行帶著報案三聯單去警局認領,贓物陳列在桌上,伊看了很失望,因為比較價值的東西都沒有看到,找了很久才看到二條比較沒有價值的項鍊,是伊先前在路邊攤買的等語明確,查被害人辰○○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入人於罪致己身觸犯偽證重典之必要,且若有與警員勾結冒名認領情事,被害人大可遽然指認其中價值昂貴之物,何須僅認領路邊攤所購得之價格低廉項鍊二條而已,堪認被害人辰○○之證詞並無瑕疵,堪以採信。被告嗣亦陳稱:伊沒有證據,只是直覺而已(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是此部分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宙○○部分:
⑴被害人宙○○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二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二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宙○○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四頁)結證綦詳,其更明白結證:因為領回東西並不多,且都是擺在家裡櫥窗,自己買的東西自己很清楚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七十四頁)在卷足憑。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亦供陳: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至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行竊,好像有竊得玉如意及一些金飾等情(偵查卷A第九十一頁正面)。
⒊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午○○部分:
⑴被害人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三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三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午○○於警訊(偵查卷A第三十五頁、偵查卷B第二十六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四頁)結證屬實,並有報案三聯單(偵查卷B第二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三十六頁)附卷可按。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警訊時已自白: 伊有 進入行竊,好像有竊到一座雕
魚的玉石及手錶等物品(偵查卷A第二十三頁背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時更供以:伊有拿到一座雕有百魚的玉石及一只卡迪亞的手錶,手錶典當二萬元,去靠近延吉街之當舖,後來當票遺失,地點記不清楚(偵查卷A第一00頁正面、背面)。被告就所竊物品內容甚至典當情形,已陳述明確,若非親為,何以致之?⒋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亥○○部分:
⑴被害人亥○○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四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四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亥○○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六十七頁、偵查卷B第四十七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結證明確,並有報案紀錄(偵查卷B第四十六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六十八頁)在卷供參。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坦承: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帶引警方
到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0五號行竊過的地點追查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一頁背面),顯見其確實至上開地點行竊,始能親自帶同警方前往該處。
⒌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未○○部分:
⑴被害人未○○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五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
編號五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即無敵CD六七電子字典,以上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五十九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四頁)結證在卷,並有工作紀錄簿(偵查卷B第四十二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六十頁)存卷可考。
⑵就何以確認領回物品無誤乙情,證人未○○結證稱:伊看到電視報導,想找
回相機,所以去看,打開電子辭典檔案,裡面有伊緊急聯絡電話,所以確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所述:在該處好像拿到一臺CD六七之電子字典等情相符(偵查卷A第八十一頁正面)。
⒍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戌○○部分:
⑴被害人戌○○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六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並未領回任何失竊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戌○○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七十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結證明白,並有報案紀錄(偵查卷B第五十頁)附卷可證。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亦坦承: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帶引警
方到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0六號,行竊過的地點追查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一頁背面)。
⒎附表一編號七,被害人酉○○部分:
⑴被害人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七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七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酉○○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五十三頁、偵查卷B第三十八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結證無訛,並有報案三聯單(偵查卷B第三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五十四頁)在卷可佐。
⑵證人酉○○於本院訊問時並提出案發當時其住宅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
按錄影帶已因時日甚久,無從查考)以供佐參,觀之其上作案歹徒之身材、體型、尤其是側面臉孔,與卷附被告照片及本院多次開庭時所得印象,極為相似。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亦供認:在該址好像有拿到一些手錶、對
錶、攝影機及現金若干,現金已花用,手錶等物已被查扣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頁背面),核與證人酉○○所失竊物品大致相符。
⒏附表一編號八,被害人子○部分:
⑴被害人子○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
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八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未領回失竊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八十五頁)證述明確(因已離臺,致本院無法傳訊詰問)。
⑵證人 潘從台 即被害人子○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
之園景大廈警衛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大廳看見一名男子年約三十、四十歲,留著短髮,穿著黑衣黑褲白布鞋,侵入意圖行竊,經伊發現喊叫,該男子從後門逃逸,伊看見是駕駛車號00—0八四五號小客車逃走,經查證係當日由被告承租,因警方係提示黑白照片,故不敢十分肯定指認(偵查卷A第一三七頁正面、背面)。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帶引警方
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此行竊過的地點追查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一頁背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更供明:伊在臺北市○○區○○○路○段行竊時曾被發現過,駕車逃逸,當時是駕駛「五A」開頭之租車,伊知道被記下車號,所以又換別家租車(偵查卷A第九十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從台所述一致,而被害人子○又於同時失竊財物,堪認此部分竊盜案件係被告所為無誤。
⒐附表一編號九,被害人庚○○部分:
⑴被害人庚○○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九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九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五十五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結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五十六頁)在卷為憑。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坦承: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到臺
北市○○區○○路二段一0三巷六十八號四樓行竊,但是偷竊的物品已忘記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頁背面)。
⒑附表一編號十,被害人己○○○、辛○○、丁○部分:
⑴被害人己○○○、辛○○、丁○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
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十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辛○○、己○○○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五十一頁、偵查卷B第三十六頁)、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結證明確,並有報案紀錄(偵查卷B第三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A第一百五十二頁)附卷可參。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已坦認:在該址有竊得玉石觀音像、佛像
及一批古玉、玉石等物品,這些物品好像都已被查扣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頁背面)。
⒒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害人黃○○部分:
⑴被害人黃○○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一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經指認後並未領回任何失竊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黃○○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六十九頁、偵查卷B第四十九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結證明確,並有報案紀錄(偵查卷B第四十八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亦供陳: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帶引警
方到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0巷七號此行竊過的地點追查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一頁背面)。
⑶被告嗣雖辯稱:伊沒有到過該處云云,然經警在被害人黃○○住宅所採得指
紋膠片,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局紋字第一0一六號指紋鑑定書存卷可參(偵查卷B第五十六頁),被告復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工作是打零工,有挖馬路、在傳播公司幫忙,但沒有製作或修理玻璃、打掃庭院、修理水電、瓦斯等工作,亦無認識姓邾朋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則苟非侵入住宅竊盜,如何解釋被告指紋竟能無緣無故出現在被害人邾亦
南家中?⒓附表一編號十二,被害人寅○○部分:
⑴被害人寅○○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十二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二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十二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六十三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結證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六十四頁)附卷可憑。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供承:這家伊有拿到身分證、駕照、信用
卡及現金若干等物,身分證件已被查扣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一頁正面)。
⒔附表一編號十三,被害人玄○○部分:
⑴被害人玄○○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十三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三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十三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玄○○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結證明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A第一百七十七頁)在卷足佐。
⑵證人玄○○於警訊時更指述:因為電腦檔案開啟時有設定密碼,伊並當場開
啟檔案以證明是伊所有,而且電腦檔案內亦有伊太太名字、身分證字號為證(偵查卷A第一百七十六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當時伊沒有報案,是內湖分局警員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有指認至伊家行竊,且伊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與警方有認識,才通知過去指認,領回之手錶因為戴很久了,已經很舊,筆記型電腦因為有密碼設定,可以叫出資料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衡以證人玄○○於遭竊後並未報案,反而係警方主動告知前往指認贓物,堪認係被告主動托出實情,始足致之。
⒕附表一編號十四,被害人宇○○部分:
⑴被害人宇○○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十四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四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十四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宇○○於警訊(偵查卷A第三十七頁、偵查卷B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結證在卷,並指稱:贓物全部都放在警局桌上,因為有部分是伊的,所以認得,但比較值錢的相機都沒有領回等語,復有報案紀錄(偵查卷B第二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三十八頁)附卷足參。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警訊時 陳以 :伊記得有拿到古董相機、傻瓜相機、
望遠鏡、打氣機、證件及現金等物品,確實物品記不清楚(偵查卷A第二十四頁正面)。
⒖附表一編號十五,被害人戊○○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十五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五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十五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六十一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結證屬實,並證述:自己的東西一看就知道,還有伊先生之證件,另印章上有刻名字等情,此外復有報案三聯單(偵查卷B第四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A第一百六十二頁)在卷為憑。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供陳: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許有
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行竊,該址伊印象很深,有身分證、錄音機、皮包、雞血石、印章等物,這些物品都已被查扣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一頁正面)。
⒗附表一編號十六,被害人天○○部分:
⑴被害人天○○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十六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六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十六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天○○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四十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結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四十一頁)附卷足參。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坦承:伊行竊身分證、照相機、手錶及一些金飾等物品,贓物有些已經變賣(偵查卷A第七十九頁背面)。
⒘附表一編號十七,被害人申○○部分:
⑴被害人申○○於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十七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七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十七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申○○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結證綦詳,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頁)存卷可稽。
⑵證人申○○於警訊時指述:手錶是八十七年五月在澳門順發鐘錶店以港幣十
三萬元購得,依品牌、樣式、特徵,確定該只手錶即為被竊白金鑲鑽手錶(偵查卷A第一百四十三頁正面)。其於本院訊問時更結證:伊手錶很特殊,錶帶上有特別去做一整條藍寶,去震旦行看錄影帶時,店員說刷卡人戴了一銀色的手錶薄薄的很好看,但不知牌子,伊問是不是中間有一條藍色,店員說是(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並有手錶照片附卷為憑(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後)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小隊長 陳炳輝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二十四號三樓查獲被告時,他說床頭櫃上有一只手錶是他的,要伊把手銬解開,要把手錶戴起來,印象中該手錶底色是藍色的,且有鑲鑽,錶面的厚度是薄的,依外觀看來價值很高,與被告身分不符;經本院提示被害人申○○所提供之系爭手錶照片後,證人陳炳輝表示即伊於該日所見手錶,在查獲時,被告有表示手錶是他的,且前幾天拿去修理,不讓警方取走,但因被告提不出證明文件,故警方仍然扣案等情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亦已坦承:伊記得有現金數萬元、身分證
及多張信用卡,另外還有一顆白底鑲鑽的伯爵男用手錶,現金已花光,伯爵錶及證件、信用卡已被查扣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七十九頁背面)。
⑸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先是辯稱:沒看過也沒戴過該手錶云云,經
提示證人申○○上開所言後,被告旋即改稱:伯爵錶可能是「木頭」交給王玉文的,手錶是在伊這邊找到,伊還問王玉文為何錶會在這裡找到,之前伊未看過,否則就會賣掉,證人申○○所述失竊時間,伊人在東湖王玉文處,是下午「木頭」把車還給伊,伊在睡覺,叫王玉文下去,是否是這中間「木頭」把手錶交給王玉文,伊不知道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然其辯解非但與先前供詞不一且並無證據以佐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⒙附表一編號十八,被害人巳○○部分:
⑴被害人巳○○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八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十八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巳○○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四十八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結證明白,並證稱:電腦中存檔之資料係伊幼稚園之資料,故確定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A第一百四十九頁)在卷可考。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亦明確供承:有在佳禾幼稚園竊得一組電
腦及現金(偵查卷A第八十頁正面),與證人巳○○所述相符。被告嗣改稱:有一次「木頭」送伊回廈門街家,本件依地緣關係,可能是「木頭」偷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或屬猜測之詞,或係翻異飾卸之舉,委不足採。
⒚附表一編號十九,被害人癸○○部分:
⑴被害人癸○○於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十九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九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十九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七十九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結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一百八十頁)在卷供憑。
⑵證人癸○○結證稱:伊並未報案,是警察帶小偷查贓,小偷說有偷伊家東西
,當時有敲門,可是伊家中無人,後來室友打手機告知說警察在找,稱被竊東西找到了,伊是被偷一袋光碟含袋子,袋子及光碟上面均無法得知伊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後來找回袋子及四十片光碟,因為裡面有伊之軟體跟系統,所以認得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衡以證人癸○○並未報案,若無人指認曾於該地行竊,警方實無從憑空知悉其有遭竊情事,自無可能據以通知證人前往認領贓物。
⑶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亦已明確供稱:伊是從窗外伸手至
屋內窗旁,竊取一袋黑色裝光碟,約有幾十片光碟(偵查卷A第九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癸○○所述失竊情節及物品特徵相符。被告後於本院調查時雖改以:伊有帶警方去該處,但不是伊偷的,因為以前女朋友住在延壽國宅附近,「木頭」有去過,「木頭」有一次來時,拿了一個袋子給伊,都是光碟,伊搞不清楚,問給這個幹什麼,「木頭」說是朋友給的,伊知道他在那邊沒有朋友,就叫他帶伊去看,「木頭」就指著伊以前女朋友斜對面那家,當時屋子黑黑的,「木頭」說朋友還沒有回來,伊想如果要偷東西,不會偷沒有價值的東西,就相信是朋友給的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然究竟有無「木頭」其人,已有疑問(詳後述),且何以無緣無故交付被告一袋光碟,亦有可議,若係「木頭」其人偷竊而來,於被告詢問來源時,其加以掩飾猶有不及,竟明白指出地點以供被告查悉,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⒛附表一編號二十,被害人丙○○部分:
⑴被害人丙○○於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二十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十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二十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卷A第三十九頁、偵查卷B第三十一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結證明確,證人丙○○更明白陳稱:因
為領回的 蔣公 紀念幣是伊先生服務單位國防部特別發行的紀念幣,所以認得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此外復有報案三聯單(偵查卷B第三十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四十頁)附卷可佐。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警訊時亦供陳:伊記得有拿到蔣公銀幣及駕照,好像也有現金,但金額記不起來(偵查卷A第二十四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被害人丑○○部分:
⑴被害人丑○○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二
十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偵查卷A第四十一頁、偵查卷B第三十三頁),其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結證:伊曾祖母結婚時,曾祖父送一條珍珠項鍊,因為曾祖母很疼伊,所以給伊,當時家人都反對,因為紀念價值很高,所以印象深刻,有一些東西失竊,於報案時未提出來,是因伊覺得不是很值錢,看到時才想起來,另有一條項鍊不確定是不是伊失竊的,警察有說如果不確定就不要領回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B第三十二頁、偵查卷A第四十二頁)存卷可參。觀之證人丑○○所述,可徵其與警方均未有不實指認情事。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警訊時亦供承:伊好像有拿到女用手錶及一些玉鐲
及飾品,確實物品記不清楚(偵查卷A第二十四頁正面)。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亦陳稱:伊有去本件現場,好像是八月初被抓前二、三天左右,記得有拿到一些手錶、金飾還有玉石,其他記不清楚(偵查卷A第一00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被害人壬○○部分:
⑴被害人壬○○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一編號二
十二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偵查卷A第三十三頁、偵查卷B第二十四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證述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偵查卷B第二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A第三十四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警訊時供述: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有進入該址,
只拿到一臺新力牌筆記型手提電腦,這一次是伊被抓之前最後一次,所以特別記得清楚等語(偵查卷A第二十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壬○○結證:因為新力牌電腦臺灣沒有賣,是從日本買的,且裡面有個人資料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被害人MICHAELTYSON甲○○○○:
⑴被害人MICHAELTYSON甲○○○○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
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MICHAELTYSON甲○○○○於警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卷〔下稱偵查卷C〕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C第二十八頁)附卷可稽。就認領物品乙節,證人MICHAELTYSON甲○○○○更結證以:因為LANVIN牌手錶伊戴了將近十年,所以?定(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白白:LANVIN牌手錶係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四十之一號一樓竊得,伊未帶工具,是翻牆入內,竊得美金四千元、現金二千五百元、手錶一只、小耳環等物,現金已用完,小耳環則丟棄,當時身穿著運動服(上衣黃色,褲子黑色)、功夫鞋前往行竊(偵查卷C第十八頁正面至第二十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被害人乙○○○○ROBERTFRASER:
⑴被害人乙○○○○ROBERTFRASER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
以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自被告處起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尋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以上業據被害人乙○○○○ROBERTFRASER於警訊證述明確(偵查卷C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C第二十九頁)、現場採證照片(偵查卷C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在卷足憑。
⑵證人MICHAELTYSON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清楚結證稱:「當天我和乙○○○○
在一個朋友家吃晚飯,乙○○○○的小孩打電話跟他說,他們家好像有人跑進去。所以我和乙○○○○就趕回他家中。乙○○○○進去屋內,我沒有進去,我在屋外,有看到有人從乙○○○○家圍牆爬出來,跳到車上再跳下來,進入車內,然後開車離去。我有叫他停車,他不理我。當時因為車子行進速度較慢,我有隔著車門與小偷發生拉扯。車子還因此撞到牆壁。所以當時我有看到小偷的臉,看得很清楚。後來小偷倒車,第二次他往我方向開始,我有抓到他,但是路很小,小偷一直把車往我這邊開過來,我只好讓他走。乙○○○○當時出來,我和他都有看到車牌號碼。車上沒有其他人。乙○○○○現在已經回去加拿大了」,二人拉扯時旁邊有路燈,且乙○○○○家圍牆外面有電燈,二人最近距離約十公分,幾乎貼到臉,經當庭指認後,確認歹徒是被告無誤(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足證被告一度辯解未去過該地云云,並不實在。
⑶況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已白白:望遠鏡及對筆是九十年二月
十日晚上七、八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四十之二號一樓竊得,未帶工具,翻牆入內,竊得望遠鏡一架、對筆一組、電子錶三只(一只是亞米茄)、郵局禮券,電子錶以七百元價格轉售至跳蚤市場,禮券不能兌換故丟棄等語綦詳(偵查卷C第十八頁正面至第二十頁正面)。
⑷被告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警訊
不實在,因為警察說很晚了云云(偵查卷C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七十六頁正面)。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警訊時,已表明不願意接受夜間訊問(偵查卷C第十八頁背面),嗣於該日早上始繼續製作筆錄至上午八時三十分止,有警訊筆錄可資佐證,應無被告所謂警察以時間已晚為由要求被告認罪之可能。另該警訊筆錄經被告親閱後始簽名捺印,其上並記載:「這次犯行,我知道錯了,經警方查證屬實」(偵查卷C第二十頁背面),亦足認定被告警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⑸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被害人二人,於警訊時固有指認被告即為行竊
之人,然彼等均已自承發生竊案時,本人並未在場目擊,是被害人二人上開指證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部分,於住處所採得指紋,除與被害人乙○○○○相同外,餘均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供參(偵查卷C第四十四頁正面),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不因未採得相關指紋而認被告並未涉案,併此說明。
㈡事實一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被害人戌○○部分:
⑴被害人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方法盜刷各該金額購買財物,業據被害人戌○○於警訊(偵查卷A第一百七十頁背面、偵查卷B第五十一頁背面)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證述明確,並有簽帳單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卷〔下稱偵查卷D〕第二百四十六頁至二百四十九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偵查卷D第一百八十九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電話掛失紀錄單(偵查卷D第二百五十頁)、客戶申訴書(偵查卷D第二百五十一頁)、簽帳明細表(偵查卷D第二百五十二頁)附卷可參。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拿到戌○○二張信用卡,應該是「木頭」盜刷的云云,然
被害人既未領回卡片及其他失竊物品,在被告認知上,應無從知悉是何人竊取並盜刷,其卻率爾指稱係是「木頭」盜刷,顯然係推卸之責。
⒉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被害人寅○○:
⑴被害人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九至
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方法盜刷各該金額購買財物,業據被害人寅○○於警員查訪時(偵查卷D第一百七十四頁)、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證述明確,並有簽帳單(偵查卷D第二百二十五頁、第二百三十五頁)、聯合信用卡中心明細表(偵查卷D第二百五十四頁)存卷可查。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已白自:伊有持失主寅○○的信用卡至臺
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一家旅行社去盜刷機票,約十萬元左右,機票已變賣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八十一頁正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因為伊向「木頭」借錢,但「木頭」說他也沒有錢,叫伊跟他一起去刷卡,寅○○二張信用卡是「木頭」刷的,刷卡後他再把機票賣給 跟渠 等一起去的三十幾歲的女子,當場拿到現金,「木頭」給我八萬元左右,警訊筆錄記載有誤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徵諸上述,此部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被害人申○○:
⑴被害人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十
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方法盜刷各該金額購買財物,業據被害人申○○於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證述明確,並有簽帳單在卷足憑(偵查卷D第一百六十九頁、一百七十頁)。
⑵證人申○○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經過指認室窗口看被告,是否就是你
到盜刷你信用卡商店觀看錄影帶,持你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差不多。商店錄影帶內無法看清楚臉孔與五官,只能看清楚體態,我記得很清楚有小腹,與庭上被告一樣。另外身高、胖瘦程度一樣」(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
⑶證人 許麗雯 即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三號震旦行店員(按本院傳拘無
著)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賣二支手機予「申○○」,被告一人持申○○之國民身分證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信用卡,買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二支,共三萬六千元,經指認確係被告本人前往刷卡無誤(偵查卷A第一三五頁正面、背面)。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亦坦承:竊盜後有持花旗銀行信用卡至臺
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三號震旦行,盜刷得摩托羅拉手機,已變賣(偵查卷A第八十頁正面)。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犯行,除有右開證據可資佐證外,經綜合以下證據資料判斷:
⒈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現任配偶王玉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警訊時證稱:只知
道被告常出去偷,不知道偷幾次,被告有攜帶工具,不會讓伊參與侵入住宅竊盜,只會把偷竊物品搬入伊家中(偵查卷A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說有賭客典當的財物,後來伊發現很多證件及信用卡,均是鄰居遭竊的財物,才知道被告是竊盜犯,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偵查卷A第二十八頁背面)。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陳以:被告說在賭場工作,查獲東西是賭客賭輸抵押的,到今年(八十九)六月才知道是被告偷回來的東西(偵查卷A第六十七頁背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伊居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二十四號三樓房間內查獲之物為卯○○所有,卯○○原本住在廈門街,八十九年一月才搬來,他在賭場工作,東西是從賭場帶回來的(偵查卷A第二百零八頁背面)。
⒉證人即與被告同居一處之王玉文家人 王漢蘇王志聖 亦證稱:被告於居住期間
,大都白天睡覺,晚上外出,天亮才回家,被告陸續帶回家的東西,說是他人欠錢抵押等語在卷(偵查卷A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查被告實際並未在賭場工作,卻攜帶大批具有價值財物返家,並隱瞞來源,向同居之人謊稱係他人抵債之物,若非不法所得,何須如此?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一次警訊時已依序坦承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三、十
四、二十、二十一之犯行,並稱行竊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北市內湖區,其他各區較少,也曾幾次到士林區、天母一帶行竊,時段大都選在凌晨,進屋內行竊,沒有攜帶兇器,偶而有破壞門窗,行竊均是單獨為之,騙王玉文稱東西是賭場內賭客輸錢抵押之物(偵查卷A第二十二頁正面至第二十三頁正面),竊得現金都做生活費已花用,金飾則尋找不特定之銀樓變賣現金,有到饒河街夜市附近、衡陽路靠近重慶南路,其餘無法變賣之物則暫存女友王玉文家中存放(偵查卷A第二十四頁背面),行竊時攜帶之大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打算無法順利侵入時,可以使用破壞門鎖(偵查卷A第二十四頁背面),知道自己錯了,希望能獲得改過自新的機會,能夠重新做人(偵查卷A第二十五頁背面)。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內勤偵訊時雖翻稱:伊在警訊所說不實在,警察查獲之贓物,是一位朋友叫「木頭」寄放在伊住處,伊到六月份才知道是贓物云云(偵查卷A第六十九頁正面)。然既係朋友寄放,大可據實以告,何須告知王玉文、王漢蘇、王志聖等人稱所攜回物器均是賭客抵押之物?⒋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方借提查贓時,於警訊時依序坦承附表一編號
十六、十七、十八、十、七、九、五、十五、十二、四、八、六、十一之犯行,並稱:竊得之物,可以變賣的交「 小張 」,信用卡則由小張妻子(姓尤,外號AMY)帶伊一同去盜刷,金飾二次是伊本人去變賣,帶警方去指認銀樓,內湖區尚有多處行竊地點,願帶警方去(偵查卷A第八十二頁背面),被告並知否認於八十八年九月或十月間有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行竊斐善玲所有皮包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偵查卷A第八十頁正面),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借提警訊所述實在,未遭刑求(偵查卷A第八十四頁背面),可見警訊所言並無不實之處。
⒌被告後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亦坦承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犯行
,並稱:確實行竊日期已記不清楚,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之間,未破壞門窗,都是在日間,有些物品是私人所有,希望能發還,士林分局曾經追緝未到,希望不要被他單位借提(偵查卷A第九十頁正面至第九十二頁背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並陳稱:借提時在內湖分局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儘力配合警方,士林地區犯案證物已全交出(偵查卷A第九十四頁正面、背面)。
⒍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時,則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街○○○
號金瑞利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查證,表示八十九年六月底至七月中旬之間,曾二次至該處變賣金飾,得款一萬八千餘元、二萬一千餘元,當面指認後,被告表示是 林佩蓉 經手,因有聊天故認得,伊騙她未帶身分證,未誣指林佩蓉(偵查卷A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00頁正面),另同日亦再確認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一之竊盜地點及失物(偵查卷A第一00頁正面)。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更陳稱:警訊實在,未遭刑求,希望發還自己所有之物(偵查卷A第一0三頁正面、背面)。查證人林佩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時雖陳稱:印象中未見過被告,買賣每件金飾都會登記,查閱登記簿後確定沒有被告部分(偵查卷A第一三八頁正面、背面),然因被告係竊盜犯,銀樓業者恐遭牽連而未敢據實陳述,堪以想像,被告既已主動陳述銷贓地點,證人林佩蓉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三次警方借提查贓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再表示查獲贓物是「木頭」寄
放,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供承:警訊所述實在,伊確實有侵入住宅行竊,看見被害人窗戶沒關爬進去,時間為上午八、九點或傍晚,車上及房間查獲之物,有些是伊的,有些是行竊來的,警方在車上查到之行竊工具,並沒拿去做案(偵查卷A第二百零九頁背面),行竊地點為士林、內湖,無法生存才行竊,偷現金、金飾、筆記型電腦、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偵查卷A第二百十頁正面),到饒河街銀樓賣過二次,請「小張」及其太太變賣(偵查卷A第二百十頁正面、背面),被警查到之物並沒有「木頭」交給伊的,但有些是私人物品(偵查卷A第二百十頁背面)。
⒏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始又改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查獲不是
伊做的,以為承認就可以交保,東西是「木頭」交付伊賣的,以前未承認過,亦未盜刷云云(偵查卷D第二百五十九頁正面)。然以被告所稱「木頭」本名之「 王義哲 」名字查詢全臺人口,僅有一名,係二十三年次,戶籍宜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偵查卷C第六十七頁),與被告所述「木頭」為三十幾歲人,並不符合。再查詢被告勒戒、戒治期間,在臺灣士林看守所、臺灣臺北看守所暨各附設勒戒處所、臺灣臺北監獄、臺灣臺北戒治所,均查無與被告同房者有被告所稱「王義哲」或「 王義則 」之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查詢名冊在卷可考(偵查卷D第二百六十六頁至第二百七十五頁),是被告所稱「木頭」其人,並無積極證據以供證明,自無法傳喚詰問,被告所辯自有可疑,難以遽信。
⒐再依被告曾經供述之行竊地點,與其歷來之各個住居處所加以比對結果,大抵
有地緣關係;被告自陳之行竊手法,核與附表一被害人所指述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係利用住戶外出不在機會,侵入住宅行竊;部分被害人家中採得被告指紋或經監視系統拍得照片可資佐證;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被告處起出之物品,除被告個人物品外,均係失竊之贓物,被告皆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前開起出之贓物,經被害人指認後,確係各被害人家中遭竊之物,其中不乏有價值之物品,亦有價值微薄但經被害人確認無誤者,證人壬○○亦結證:認領時不是以被害人遺失為歸類,是以同類物品區分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顯見指認之程序應無瑕疵;各個被害人及前揭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於本院調查時復經結證在卷,當不致於胡亂指認而使自己罹於偽證重罪,被害人之認領亦無瑕疵可言;另證人 陳志祥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內湖分局認領時,並未指認出失竊物品(偵查卷A第一百七十八頁),證人戌○○、子○、黃○○部分亦同,苟警察故意栽贓,大可指使被害人任意領回,焉有出現認領無著情事?且被告於警訊時固然自白犯罪,但尚知否認部分犯行或拒絕夜間訊問,且承認之部分,亦有「好像」、「應該是」等字眼,此均足證警訊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列偽造私文書、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又刑法上之
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可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需要支付生活費,行竊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北市內湖區,其他各區較少,也曾幾次到士林區、天母一帶行竊(偵查卷A第二十二頁正面),現金都做生活費已花用,金飾則尋找不特定之銀樓變賣現金(偵查卷A第二十四頁背面),伊年紀大又無一技之長,工作難找,迫於生活才行竊(偵查卷A第八十二頁背面),無法生存才行竊(偵查卷A第二百十頁正面)各等語在卷,證人王玉文於偵查中亦證述:八十八年九月認識被告,他說本來做傳播公司,後來倒了(偵查卷A第二百零九頁正面),堪認被告係恃竊盜所得營生。再觀之被告已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多次進出監獄服刑、假釋出監,嗣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羈押,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所,繼續羈押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因欠缺生活花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竊盜(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嗣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觀察、勒戒,甫出所後,再度缺錢,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於短短五個月時間內,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竊盜,多達二十一次,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尋獲大批贓物,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並裁定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甫出所後,復因缺錢,旋即於十一日後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又開始竊盜(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部分),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按,由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觀之,可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所而中斷其竊盜之犯意,其自始即有不斷著手竊盜之計畫並且一有機會即反覆實施,又被告以上竊盜行為得手後,所得均供己花用營生,並以之為業,顯係以犯加重竊盜罪為常業,至為灼然,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加重準強盜部分:訊之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當天,伊在朋友 任振傑 位於汐止家中打麻將,是把車子借給「 小高 」使用,被害人誤認是伊作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是被警察刑求才承認犯案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江健仁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警訊時證稱:車號00—四五二一
號小客車係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租給被告,至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才在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還車,因為被告說趕時間,未到店內還,當天被告穿黑色長袖、藍色牛仔褲等語明確(偵查卷D第二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有汽車長期租賃合約書、切結書在卷可佐(偵查卷D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由以上可知車號00—四五二一號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件案發時,係在被告租賃使用期間。
㈡次查,依卷附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所示,
白色G六—四五二一號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確實由被害人張淑英住處之巷口駛離(偵查卷D第四十一頁),可證系爭車輛確實經人駕駛至案發地點。
㈢再查,案發現場遺留一支鐵撬,其上留有被告指紋二枚,業據證人張淑英證述屬
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鑑識組警員 張加珍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結證稱:指紋七十七、七十八(即被告指紋)是在鐵撬上採到的,鐵撬是在被害人主臥室拿到的等語在卷(偵查卷D第一百四十二頁正面、背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偵查卷D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五六八九六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查卷D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而扣案之鐵撬一支,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結果,該鐵撬長約七十公分,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兩端尖銳,足堪為兇器使用,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D第一百六十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曾攜帶扣案鐵撬兇器至案發現場。
㈣又查,此部分事實,除有上揭證據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英迭於警訊、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偵查卷D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九十四頁),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線掃描器一組、開鎖工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張淑英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警訊時指稱:伊不知車子型式,但知為白色,車號為0
0—四五二一號,歹徒身高一百七十公分,中等身材,膚黑,穿黑色長袖T恤、藍色牛仔褲,年約四、五十歲(偵查卷D第二十三頁正面)。歹徒逃逸時右手有拿伊家中之紫色小袋子(偵查卷D第二十三頁背面)。
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警訊時陳稱:只有一人駕車逃逸,經當面指認江健仁不是
作案歹徒,經指認被告相片影本稱很像是歹徒,如讓其站在面前,就可以指認(偵查卷D第二十四頁背面)。
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更指述:查獲被告後當場指認是歹徒無誤,失竊物
如附表三、四,並指認扣案黑色長袖T恤、藍色牛仔褲是歹徒當日所穿無誤,但表示未看到被告穿何種鞋子(偵查卷D第二十五頁背面)。
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家中鐵門搖控被打開,歹徒打破車
庫玻璃門,打開客廳紗窗,伊在工作房,聽見有人開紗窗,出來看,後聽見有人在房間,伊喊「誰?」,被告自房內出來,提紫色小提袋,閃進佛堂,是穿黑長袖、藍牛仔褲,後來二人拉扯,伊欲動手搶提袋,被告一直用手想把伊架開,未動手打人,但被告一直反抗,後伊抓手,被告一直拖伊往外走,拖往紗窗處說再拉就要讓伊死,好幾次,後用力甩開,伊有撞到桌子,被告即跑到地下室車庫,伊追去,被告說如果報警要回來讓伊死,之後跑走,伊跟著出去,見被告上一部白色G六—四五二一號小客車並開走,後來發現鐵撬一支,並非家中物品,是被告帶來的(偵查卷D第一百二十一頁正面至第一百二十三頁正面)。
⒌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上情,並明確指稱:當時與被告發生拉扯時,最近的距離
(經當場測量)約四十三公分左右,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日之歹徒無誤(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以下)。證人張淑英之指證前後始終如一,並無瑕疵,本件作案者應係被告,而非被告所辯「小高」其人,足堪認定。
㈤被告之自白及刑求抗辯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因係凌晨四時十分,故拒絕接受夜間訊問(偵查卷D第十七頁正面)。
⒉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訊時坦承:於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該宅後院,翻牆進入,並打開紗窗侵入屋內行竊,侵入屋內後便直奔臥室,將化妝檯抽屜打開,竊取裡面珠寶,搜括十分鐘後,聽見關門聲,走出臥房,看見被害人,伊便往大門方向逃逸,被害人看到伊便一路追趕,並沿途喊叫,抓小偷,伊逃出大門直往事前停放之車號00—四五二一號小客車內,駕車逃逸等情(偵查卷D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十八日晚上六時,在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交車給江健仁後,便搭計程車回廈門街住處(偵查卷D第十九頁正面、背面),現金已全部花光,黃金項鍊、戒指等部分已拿到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銀樓變賣,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在四維路查獲黑色公事包及紙袋,附表三所示物是被害人張淑英的,開鎖工具是買來作案用的,一萬六千元是典當所得,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起出之物,無線掃描器是伊買供作案拷具搖控器用,在廈門街起出作案用之黑色長袖T恤、藍色牛仔褲、白色運動鞋(偵查卷D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背面)。但被告仍然避重就輕,始終否認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表示未說「妳再拉我我就讓妳死」那句話,且伊是空手進入(偵查卷D第十九頁正面)。
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是否有
至中山北路七段去偷珠寶及現金?)有,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到達該處,從圍牆爬進去,門未鎖,我進入屋內行竊」、「(竊了何物?)現金一萬九千元及證物一覽表上所載張淑英被竊之物」、現金有用掉一些,有部分竊得之黃金、首飾,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應為十八日之誤)傍晚去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變賣,共賣一萬多元(偵查卷D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正面)。
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雖提出刑求抗辯,表示腰椎、頭部、胸部被打(偵
查卷D第六十四頁背面),並經檢察官諭令拍照存證(偵查卷D第六十五頁正面)。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時已知拒絕夜間訊問,警員亦未執意為難,且觀之嗣後警訊內容,就是否拉扯及攜帶兇器部分,被告亦否認在卷,果有警員刑求情事發生,當不容被告任意否認,是被告辯解已非無疑。
⒌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警訊時,尚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馨晴珠寶有限公司,並陳稱:是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去變賣黃金戒指、手鍊、耳環等物,共賣三萬三千元等語屬實(偵查卷D第八十六頁背面),被告並偽造「林醒克」署押一枚以偽造證明書私文書,持以向店員行使,證明金飾來源清楚,此有證明書一份附卷供參(偵查卷D第九十五頁)。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今日警訊未被刑求,所言實在,「(為何連續犯竊盜?)四月十八日向母親索款未果」(偵查卷D第一百零二頁背面、第一百零三頁正面),被告上述所言,亦已就本件犯罪之動機交代清楚。
⒍證人 許林盞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警訊時證稱:伊係馨晴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是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帶黃金戒指、手鍊、耳環等物來變賣,得款三萬三千元,現在只剩二條項鍊及一個墜子(偵查卷D第九十一頁),證人張淑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警訊時亦明確指認自馨晴珠寶有限公司查獲之二條黃金項鍊,確係伊家中失竊之物(偵查卷D第八十八頁背面),並出具贓物認領收據領回無誤(偵查卷D第九十四頁)。查被告先前警訊若係遭刑求而不實在,何有後來帶同警方指認之舉?且後來確實據以在被告指出之地點起出被害人張淑英家中失竊之物品,益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所言,並無不實。
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供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
五時至中山北路七段一一四巷三十三弄二之一號為何事?)竊取他人之物,我爬牆入內,未打破玻璃,未帶一支鐵撬入內,是他們要我承認是我帶的」、提示認領清單後,被告表示有的沒有竊取,並稱:「在外面馬路被一女子發現,我們未拉扯,我是開門離開,她未追記我車牌」(偵查卷D第一百一十二頁背面),被告對於確實前往被害人張淑英家中行竊之事,亦再度坦承在卷,僅係否認拉扯及攜帶鐵撬而已。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翻異前詞,改稱:否認鐵撬係其所有,開鎖工具是「小高」向伊借車寄放,掃描器也是他的,當天未與被害人碰面,她根本不可能指認云云,然對於是否入張淑英家行竊,被告則拒答,其辯詞實與先前陳述不一。
⒏刑求抗辯部分:
⑴被告於前案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已表明:本人有腰脊椎斷裂復健中(
偵查卷C第二十頁背面),是被告爾後有關腰部傷勢,究竟是前傷或警員所為,已有疑問。
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有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
午五點多翻進一矮牆進被害人家,不知道裡面有人,沒有帶工具,竊得物品都在清單上,偵訊筆錄都實在,但遭刑求,沒有拿那麼多東西,外傷沒法看到,但腰很酸痛(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九號卷第三、四頁),依被告所述,係表示腰部酸痛。
⑶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打伊之警察是搜索的二位警員
,另一位是偵訊時才出現,當時伊在偵訊室,有被害人來指認,指認完即有一人用手打頭,又一人踢背,伊有跌倒,當場並有人說做這種事就該打(偵查卷D第一百十三頁背面、第一百十四頁正面)。然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警員 葉文光 已結證:同事 張凡陳勇義 負責作筆錄,伊操作錄音帶,並未刑求,當日被告亦未傷害自己,查獲時被告行動即有不便,渠等有問是否自己受傷,被告未回答(偵查卷D第一百四十一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二頁正面)。
⑷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伊右手被打,是警察叫被害人指認的。
⑸然訊之證人張淑英結證稱:指認過程中未看到警察毆打被告,亦未看到警察
要求被告承認偷(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十二頁)。⑹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改陳:打伊者是幫忙拍贓物照片的人,那人是誰,可以問做筆錄的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⑺經質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張凡結證以:當日還有徐
文林、葉文光、陳勇義在場(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然經調取各該員警檔案照片後,被告表示均無當時毆打伊之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以上可見被告刑求抗辯關於何人毆打、自己身上何部位受傷,說辭反覆且每次不同。
⑻再觀之臺灣士林看守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士所戒字第二一00
號函檢送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入所之身體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表及入所照片所示(偵查卷D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十八頁),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述背部腰痛,四月二十三日主訴遭刑求,頭暈、頭痛、背痛,四月二十七日則有左肘腫、腰痛。另臺灣士林看守所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士所戒字第二三三七號函送之身體檢查報告:診斷為疑以慢性中耳炎、疑似慢性支氣管炎、左手肘挫傷,繼續藥物治療。又被告表示當時疼痛難當,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戒護外醫,然經本院調閱戒護就醫紀錄,臺灣士林看守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函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並無戒護就醫,係於五月十八日送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醫師診斷為左肘及左腰挫傷,沒有骨折,給予藥物治療。依上開書面資料,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曾遭刑求致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㈥被告所辯不在場證明部分: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歷次偵訊時均未堅持有何不在場證明,直至本院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四日訊問時,始陳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伊與任振傑打麻將,將所承租之車子借給「小高」使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任振傑,其結證稱:伊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認識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九十年八、九月時在臺灣士林看守所,之前聽說有朋友到汐止找伊,姓林,但伊不在家,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但伊在看守所以外地方均未看過被告,從八十九年到九十年間都未見過被告本人,亦沒有在汐止打麻將事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證人任振傑與本案無涉,並無撇清關係之必要,其既已明白結證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告一同打麻將,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虛構,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G六—四五二一號車子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天借給「小高」使
用,「小高」是江健仁友人,但詰之證人江健仁亦已明白證述:伊不認識亦未見過「小高」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被告亦表示無法提供「小高」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此部分辯詞亦屬虛妄,同不足採。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加重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查卷D第六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據被害人吳龍斌(偵查卷D第八十九頁背面)、黃阿成(偵查卷D第九十頁背面)分別陳述在卷,復有吳龍斌、黃阿成名義、上貼有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D第九十六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另常業竊盜之性質,本具連續性,被告行竊二十四次,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LUMayChang」、「寅○○」、「申○○」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應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容有未洽。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故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於變賣贓物時,偽造「林醒克」署押一枚,以偽造證明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表示證明金飾來源清楚,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每張三萬元價格買受遺失、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係贓物,辯稱:「阿龍」並未告知身分證是那裡來的等語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贓物而故買之,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加重準強盜罪及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而被告常業竊盜第一次犯行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雖在前開假釋期間內,然其常業竊盜行為終了為九十年二月十日,係在前開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參照),另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加重準強盜罪、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常業竊盜罪、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遞加重其刑。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甫出獄及具保後,均未思努力以正道營生,復行犯罪,顯見並無悔意、以犯加重竊盜罪為常業,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對民眾人身及居住安全損害甚鉅、本案查獲次數高達二十四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大多昂貴、部分贓物已無法追回返還被害人、加重準強盜部分,因被告先前犯案累累,仍不知悔改,猶犯本罪,並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惡性非輕、除被害人張淑英陳述失竊財物價值高達五百三十萬元(偵查卷D第二十三頁背面),財物損失重大外,更對被害人張淑英造成心理莫大恐懼、經警查獲時,因僥倖未能人贓俱獲,故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卸,意圖脫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目的在於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追訴執行、對被害人吳龍斌、黃阿成所生之損害、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非輕、檢察官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再犯竊盜罪,堪認其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爰就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扣案之繩索一捆、望遠鏡一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等工具一盒、黑色運動服一套、頭套一個、黑色布鞋一雙、棉質手套七雙、鐵撬一支及玻璃切割器一盒,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扣案之長型起子一支,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Lu
MayChang」署押共八枚,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LuMayChang」署押一枚,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寅○○」署押共三枚,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申○○」署押共二枚(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已交付該中心,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刷卡人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並未扣案,衡情已於消費後為免犯行遭查獲而予以銷燬,該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開鎖工具一組、無線掃描器一個及鐵撬一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林醒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證明書私文書,因已持向銀樓行使,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扣案被告變造之吳龍斌、黃阿成國民身分證上「卯○○」之照片各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涉嫌侵占 廖順興 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詳移送併辦簽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車子借給「木頭」,還車時就有該身分證在車上。經查,因證人 李美春 證稱:廖順興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去世,不知何時遺失身分證,則被告取得該身分證及變造之時間、地點,均不明確,以被告所供時間而言,侵占部分亦與本件論罪之九十年三月間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距離已久,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常業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臺北市○○區○○路六│辰○○│以不詳方法毀壞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三0巷九弄二十三號六││處大門附著於上之││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樓││,踰越門扇,於日││之間│││住宅行竊│││││├──┼────────┼──────────┼────┼────────│二│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臺北市○○區○○街二│宙○○│踰越圍牆,打破一││上午八、九時至下│0一巷七弄七號││窗,侵入住宅行竊││午之間││││││││││││││││││├──┼────────┼──────────┼────┼────────│三│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臺北市○○區○○路二│午○○│踰越圍牆,敲破一││凌晨四時許│段一七九巷七十五弄一││窗戶,伸手開窗,│││號││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四│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臺北市○○區○○路三│亥○○│踰越一樓圍牆,取││凌晨五時許│段七十五巷二0五號││人住宅窗戶,踰越│││││備,於夜間侵入住├──┼────────┼──────────┼────┼────────│五│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北市○○區○○路一│未○○│撬壞三樓大門門鎖││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段九十六號三樓(大學│地○○│門扇,再毀壞四間││時間│同學合租住處)││鎖,侵入住宅竊盜│││││├──┼────────┼──────────┼────┼────────│六│八十九年五月十四│臺北市○○區○○路三│戌○○│踰越圍牆,打開一││日九時三十分前│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落地窗後,侵入住│││0六號│││││││││││││││││├──┼────────┼──────────┼────┼────────│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臺北市○○區○○路三│酉○○│以不詳方法毀壞踰││日中午十二時五十│段一八九巷一五九弄二││層落地窗,毀壞踰││五分至一時十分許│十七號││層玻璃門,侵入住│││││││││││││││││││││││││││││││││││├──┼────────┼──────────┼────┼────────│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臺北市○○區○○○路│子○│毀壞踰越安全設備││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七段二一九巷八號││,侵入住宅行竊││分許││││││││├──┼────────┼──────────┼────┼────────│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臺北市○○區○○路二│庚○○│以不詳方法毀壞附││一日下午一時至三│段一0三巷六十八號四││門門鎖,踰越門扇││時許│樓││住宅竊盜├──┼────────┼──────────┼────┼────────│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市○○區○○路三│己○○○│第一次以不詳方法││九日晚間十時三十│段七十五巷一七五弄六│辛○○│宅。第二次以不詳││分許、六月三十日│號│丁○│破鋁門窗玻璃,伸││凌晨四、五時許│││窗戶,毀壞踰越安│││││,侵入住宅行竊│││││││││││││││││││││││││├──┼────────┼──────────┼────┼────────│十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北市○○區○○路三│黃○○│以不詳方法毀壞踰││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段一九0巷七號││窗玻璃,侵入住宅││前│││├──┼────────┼──────────┼────┼────────│十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北市○○區○○路三│寅○○│踰越冷氣窗孔侵入││某時│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竊│││一四號│││││││├──┼────────┼──────────┼────┼────────│十三│八十九年七月十一│臺北市○○區○○路三│玄○○│踰越圍牆,打開紗││日或七月十二日不│段九十九巷十七弄四十││後,侵入住宅行竊││詳時間│三號││││││││││││├──┼────────┼──────────┼────┼────────│十四│八十九年七月十三│臺北市○○區○○路三│宇○○│踰越圍牆,踰越書││日凌晨三、四時至│段一八九巷一二七號││安全設備,侵入住││七時許之間│││││││││││││││││││││││││││││││││││││││││││││││││││││││││││││││││││││││││├──┼────────┼──────────┼────┼────────│十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臺北市○○區○○路一│戊○○│打開一樓庭院後門││日│二二巷四十二弄十五號││以兇品油壓剪剪斷│││││伸手打開鐵門,侵│││││竊盜││││││││││││││││││││││││││││││││││││││││││││││││││├──┼────────┼──────────┼────┼────────│十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市○○區○○路三│天○○│徒手打開圍牆之門││六日前某日凌晨(│段七十巷一一五號││氣窗上紗窗,踰越││起訴書誤為七月二│││備侵入住宅竊盜││十五日)││││││││││││││││││├──┼────────┼──────────┼────┼────────│十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臺北市○○區○○○路│申○○│踰越圍牆,打開窗││六日凌晨│七段一九0巷五十號││入住宅竊盜│││││││││││││││││││││││││││││││││││││││││││││├──┼────────┼──────────┼────┼────────│十八│八十九年七月三十│臺北市○○區○○街四│巳○○│以不詳方法撬壞院││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十四巷十二號「佳禾幼││喇叭鎖,進入院子││至七月三十一日上│稚園」││壞鐵捲門昇降開關││午七時三十分間│││侵入建築物行竊├──┼────────┼──────────┼────┼────────│十九│八十九年七月底某│臺北市○○區○○路七│癸○○│伸手踰越被害人住││日│十四巷四之一號一樓││全設備窗戶後行竊│││││├──┼────────┼──────────┼────┼────────│二十│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北市○○區○○路二│丙○○│以兇器油壓剪剪斷││下午三、四時許│段一0三巷四十八之六││牆全罩式鐵欄杆,│││號││垣,打開窗戶,踰│││││設備,侵入住宅竊│││││││││││││││├──┼────────┼──────────┼────┼────────│二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北市○○區○○路三│丑○○│踰越圍牆,以兇器││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段一八九巷一五九弄一││剪斷一樓餐廳鐵窗││時許│號一樓││玻璃,毀壞踰越安│││││侵入住宅竊盜││││││││││││││││││││││││││││││││││││││││││││││││││├──┼────────┼──────────┼────┼────────│二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臺北市○○區○○路二│壬○○│踰越圍牆,打開客││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段一七九巷七十五弄五││,踰越安全設備侵│││號││行竊├──┼────────┼──────────┼────┼────────│二三│九十年一月三十一│臺北市○○區○○○路│MICHAEL│踰越圍牆,毀壞踰││日夜間六時四十五│七段一九0巷四十之一│TYSON│人住宅廚房之安全││分許至八時之間│號一樓│甲○○○○│戶後侵入住宅行竊│││││├──┼────────┼──────────┼────┼────────│二四│九十年二月十日夜│臺北市○○區○○○路│乙○○○○│毀壞踰越被害人住││間八時許│七段一九0巷四十之二│ROBERT│全設備窗戶後,侵│││號一樓│FRASER│竊盜││││││││││└──┴────────┴──────────┴────┴────────附表二:犯罪事實一,被告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偽造之內容及│││││卡號│├──┼──────┼──────┼───┼────────┼──────│一│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南港區│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複寫方式同││十四日│南港路二段五││0000000000000000│顧客存根聯、│││號地下一樓家│││根聯上,偽造│││樂福│││hang」之署押││││││完成二聯「Lu││││││」名義之簽帳││││││成不實信用卡││││││書(一式二聯││││││留存一聯,林││││││聯,顧客存根││││││消費後銷燬)├──┼──────┼──────┼───┼────────┼──────│二│八十九年五月│同右│戌○○│富邦商業銀行│同右││十四日十一時│││0000000000000000│││三十九分││││││││││││││││││││││├──┼──────┼──────┼───┼────────┼──────│三│八十九年五月│同右│戌○○│同右│同右││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三分││││││││││││││││││││││├──┼──────┼──────┼───┼────────┼──────│四│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 忠孝東 │戌○○│同右│同右││十四日八時二│路三段二二六│││││十五分│號 康是美 │││││││││││││││││││││├──┼──────┼──────┼───┼────────┼──────│五│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內湖區│戌○○│同右│同右││十四日│文德路二二巷││││││九弄五十號地││││││下一樓 惠陽超 ││││││市│││││││││││││││││││││││││││││││││││││││││││││├──┼──────┼──────┼───┼────────┼──────│六│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忠孝東│戌○○│同右│同右││十四日十一時│路五段九八二│││││十二分│號 屈臣氏 │││││││││││││││││││││├──┼──────┼──────┼───┼────────┼──────│七│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街│戌○○│同右│同右││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二號上順│││││三十分│銀樓│││││││││││││││││││││├──┼──────┼──────┼───┼────────┼──────│八│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 長安東 │戌○○│同右│以複寫方式同││十四日│路二段一號華│││顧客存根聯、│││新花苑│││根聯、聯合信││││││心存查聯上,││││││ayChang」之││││││次偽造完成三││││││Chang」」名││││││,偽造作成不││││││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留││││││另提出第三聯││││││用卡處理中心││││││亞留存第一聯││││││聯部分已於消├──┼──────┼──────┼───┼────────┼──────│九│八十九年七月│天順旅行社│寅○○│花旗商業銀行│以複寫方式同││五日七時四十│││0000000000000000│顧客存根聯、││一分││││根聯上,偽造││││││之署押,一次││││││聯「寅○○」││││││單,偽造作成││││││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留││││││光亞留存一聯││││││聯部分已於消├──┼──────┼──────┼───┼────────┼──────│十│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中山區│寅○○│同右│同右││五日│民權東路三段││││││七十二號一樓││││││聯營旅行社│││││││││││││││││││││││││││├──┼──────┼──────┼───┼────────┼──────│十一│八十九年七月│天順旅行社│寅○○│彰化商業銀行│同右││五日(起訴書│││0000000000000000│││誤為七月六日││││││)七時四十二││││││分││││││││││├──┼──────┼──────┼───┼────────┼──────│十二│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內湖區│申○○│花旗商業銀行│以複寫方式同││二十六日下午│成功路四段一││0000000000000000│顧客存根聯、││一時四十九分│九三號震旦通│││根聯上,偽造│││訊行│││之署押,一次││││││聯「申○○」││││││單,偽造作成││││││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留││││││光亞留存一聯││││││聯部分已於消├──┼──────┼──────┼───┼────────┼──────│十三│八十九年七月│同右│申○○│大葉高島屋│同右││二十六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一時三十三分││││││││││││││││└──┴──────┴──────┴───┴────────┴──────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一
百五十四巷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之贓物┌──┬──────────┬───┬───┬─────────┬───┐│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OMECA女用手錶│一只│八│綠寶石白金項鍊│一條│├──┼──────────┼───┼───┼─────────┼───┤│二│珍珠鑲鑽項鍊│一條│九│綠寶石鑲鑽耳環│一對│├──┼──────────┼───┼───┼─────────┼───┤│三│珍珠鑲鑽胸花│一枚│十│碎鑽耳環│一對│├──┼──────────┼───┼───┼─────────┼───┤│四│珍珠鑲鑽耳環│一對│十一│玉手環│一只│├──┼──────────┼───┼───┼─────────┼───┤│五│彩繪耳環│一對│十二│贓款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六│鸚鵡鑲鑽胸花│一枚│十三│寶石鑑定書│一張│├──┼──────────┼───┼───┼─────────┼───┤│七│綠寶石鑲鑽項鍊│一條││││└──┴──────────┴───┴───┴─────────┴───┘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百十六號五樓內為警查獲之贓物┌──┬──────────┬───┬───┬─────────┬───┐│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JACQUESFAREL廠牌男│一組│十五│K金女用項鍊│一條│││女對錶│││││├──┼──────────┼───┼───┼─────────┼───┤│二│ROLEX廠牌女用皮帶錶│一只│十六│白金項鍊│一條│├──┼──────────┼───┼───┼─────────┼───┤│三│DUNHILL廠牌女用皮帶│一只│十七│白金項鍊│一條│││錶│││││├──┼──────────┼───┼───┼─────────┼───┤│四│SEIKO廠牌女用皮帶錶│一只│十八│白金項鍊墜子鑲紅寶│一條│├──┼──────────┼───┼───┼─────────┼───┤│五│SEIKO廠牌女用皮帶錶│一只│十九│白金項鍊墜子│一條│├──┼──────────┼───┼───┼─────────┼───┤│六│SEIKO廠牌女用皮帶錶│一只│二十│K金項鍊墜子│一條│├──┼──────────┼───┼───┼─────────┼───┤│七│DESIRES廠牌女用皮帶│一只│二一│鑲寶石墜子│一個│││錶│││││├──┼──────────┼───┼───┼─────────┼───┤│八│GOLDINI廠牌女用皮帶│一只│二二│鑲鑽耳環│一對│││錶│││││├──┼──────────┼───┼───┼─────────┼───┤│九│白翡翠│一個│二三│鑲鑽耳環│一對│├──┼──────────┼───┼───┼─────────┼───┤│十│綠翡翠│一個│二四│鑲鑽耳環│一對│├──┼──────────┼───┼───┼─────────┼───┤│十一│綠玉手鐲│一只│二五│耳環│一對│├──┼──────────┼───┼───┼─────────┼───┤│十二│白玉手鐲│一只│二六│耳環│一對│├──┼──────────┼───┼───┼─────────┼───┤│十三│翡翠戒子│一個│二七│被害人所有之手提紙│一個││││││袋││├──┼──────────┼───┼───┼─────────┼───┤│十四│K金女用項鍊│一條│二八│太陽眼鏡│一付│└──┴──────────┴───┴───┴─────────┴───┘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馨晴珠寶有限公司起出之贓物┌──┬──────────┬───┐│編號│名稱│數量│├──┼──────────┼───┤│一│佛像黃金項鍊│一條│├──┼──────────┼───┤│二│黃金項鍊│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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