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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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55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3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2、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14日18時許,騎用CFQ-487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民生陸橋下橋處,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經警方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有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裁決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在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二件裁決書後,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街108之1號7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相同,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又觀之上開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乃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4年12月9日寄存於蘆洲光華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堪認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二件裁決書,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併於94年12月9日起經過10日即於94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前往蘆洲光華郵局領取收受系爭裁決書而有所異。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而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街108之1號7樓,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94年12月19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95年1月8日)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8年8月17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是其程序上顯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無資力繳交一萬五千元之罰款,請准予該二筆罰單因未在期限內繳納衍生之加倍罰鍰免除;異議狀附件一之第三、四筆之違規亦發生於000年00月,且抗告人均已繳清,實可證明抗告人確實未收到通知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甚明。而前述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Z000000
000、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前往寄存處所領取文書。今受處分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加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屆滿,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印文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足見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限。受處分人既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八章已就分期繳納罰鍰之規定做詳細說明,而有鑑於近年國內經濟景氣因素,為更兼顧實務所需之分期繳納罰鍰機制,更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就該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規定將分期繳納之期數、最低應繳納之金額及受處罰人應如何申請等相關細節均予以規定,抗告人所指無資力繳納罰鍰一節,顯非無法解決。綜上,受處分人所指未接獲通知單而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猶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