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第2367號、第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8年1月10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98年3月8日某時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認不諱,其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粉橙色錠劑8顆可證,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同條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說明被告犯行不構成累犯,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橙色錠劑7顆(驗餘毛重2.091公克),以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說明因鑑驗耗盡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橙色錠劑1顆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98年3月8日某時混合使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分開施用,應不屬競合犯,不應由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請重新量刑,嗣又捨棄上揭理由,改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於98年3月8日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磨成粉捲在煙裡燃燒合併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7頁),復於原審中是認前開犯行(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亦有其所採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字第2937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其係分開施用,不屬想像競合犯,應重新量刑云云,所述顯非有據,自難採信。本件原判決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依據,已詳述如上,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所指,難謂被告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