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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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1、312、313、314、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惟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文號及處罰內容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0B1650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0B1650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整」)。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車牌號碼0000-00已於94年7月15日將車輛出賣並交付給 藺煥宇 ,直到目前為止;故附表編號1-4之等項目應轉給藺煥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審附表編號1-4所示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業經原審裁定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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