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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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第44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查後,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玆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卻就本院上開裁定再行抗告,揆之上揭說明,於法自屬有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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