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於民國98年1月30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50公里路段之臺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前往東),為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定異議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採證照片影本1幀等在卷可證。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式測速照相器,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具有準確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4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1139500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法規超速10公里或以下,不罰,是否正確?本人駕駛超速設定不到10公里時速,而貴單位儀器測得11公里時速,兩相比較僅僅1公里/時速誤差。儀器誤差若有精準到1公里/時速以內,本人願接受超速違規之處罰。但若儀器無法證明上列的1公里/時速誤差內,本人當然難以信服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50公里路段之臺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前往東),為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定異議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採證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4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11395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二)至抗告人稱:依交通法規超速10公里或以下,不罰云云。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仍屬違規行為而應予裁罰,惟僅就合乎上述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要件,始賦予行政機關加以裁量是否施以勸導或逕行舉發。準此,抗告人上開辯稱其不罰云云,顯有誤會。況依該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者,僅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且符合該條文規定之其他要件者,本件抗告人經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11公里,已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原舉發機關依法逕予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自無不合。
(三)另抗告人稱:本人駕駛超速設定不到10公里時速,而貴單位儀器測得11公里時速,兩相比較僅僅1公里/時速誤差,儀器誤差若有精準到1公里/時速以內,本人願接受超速違規之處罰云云。經查,觀諸採證照片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上方並顯示違規日期(09.01.30)、時間(07:24:24)、器號60001號、限速50(SP-LIM050m/h)、當時速度61(SPEED061km/h)、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明水路325號前往東限速50公里)等字樣,是可認抗告人有駕車行經該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又本件舉發係使用雷達感應測速儀器,該儀器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4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11395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應認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具有準確性。至抗告人雖不否認其當時車速已逾最高速限,然質疑其並非逾11公里,應在誤差範圍內云云。按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縱抗告人車上之測速器顯示確為60公里以下,惟抗告人明知其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竟持超速10公里為不罰之僥倖心理,而未依規定之50公里車速行駛,揆諸前開說明,仍屬違規行為。另員警使用之雷射感應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已如前述,故該雷射感應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抗告人行車速度,當可信為真實,抗告人猶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上揭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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