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47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4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497、7
55、756、767、771地號;大丘園段159-2、293、293-1、362地號;鼻子頭段248-3地號十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惟未做實地評估,該估價報告書顯係偽造,原審法院以偽造之估價書為拍賣之依據,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98年10月6日委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法估定價格,鴻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經現場查估、拍照及搜尋鄰近地區市場行情以做出鑑定報告,此有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13幀附於估價報告書可參,抗告人空言估價報告書未做實地評估,係屬偽造,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倘若投標人願出較高價額競標,並無限制,如抗告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有拍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而有損債務人權益之情事。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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