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之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快速道路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麥味登早餐店前,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丙○○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車道,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俟上揭地點發現丙○○逆向行駛腳踏車時,已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共20公分,左眼挫傷,左顴骨,鼻骨及左內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等傷害,當場為警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13頁至第30頁);又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人之6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人之7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5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經警以儀器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參以被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限速而撞及告訴人丙○○之駕駛行為,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飲用酒類,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所明訂。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酒後駕車,超速前行,且疏未注意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又本件告訴人丙○○雖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腳踏車而與有過失,然此係民事與有過失賠償責任分配之問題,尚難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附此說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本案係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4日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92年6月2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使告訴人丙○○因此受傷,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丙○○於事故地點逆向行駛車道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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