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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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6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六合彩對帳單叁張、計算機貳臺、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六合彩對帳單叁張、計算機貳臺、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94年度訴字第7號」,應更正為「94年度簡字第49號」;第7行「98年1月28日起」,應更正為「99年1月28日起」。
㈡、被告乙○○、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等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北縣○○鎮○○街○○巷○號雖為被告甲○○之住宅,惟既已供被告 游庭輝 聚集並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六合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故被告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乙○○、甲○○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乙○○、甲○○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被告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中被告甲○○甫於98年間因犯相同罪名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品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時間非長(僅10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對帳單3張、計算機2臺、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及錄音帶1捲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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