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甲、有罪部分:
一、丙○○與己○○二人前因各自所使用之8R─6046、7425─FA號自小客車交付 吳佳玲 (原名為 吳沛璇 )夫婦所經營之泓鈦汽車保養廠(址設台南市○區○○○路2段196號)修理,歷時數月仍未修畢交車。嗣泓鈦汽車保養廠因故於民國95年6月23日停業,丙○○與己○○經與吳佳玲交涉未果,恐無法取回前開自小客車,二人乃於95年7月2日19時許與丙○○女友乙○○並會同臺南市議員甲○○共同前往上開保養廠取車。因吳佳玲不在上址且大門上鎖,丙○○、己○○乃雇請不知情之鎖匠 溫英藏 打開泓鈦汽車保養廠之大門,由己○○駕駛框式小貨車與丙○○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內。丙○○、己○○二人於取回丙○○所使用之前開8R─6046號自小客車(己○○所使用之前開7425─FA號自小客車置於泓鈦汽車保養廠店外)及丙○○、己○○前開自小客車之相關零件時,見泓鈦汽車保養廠店內尚有值錢之汽車0件,二人竟萌生竊盜之犯意,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吳佳玲所有之汽車電瓶、水箱各1個、省油器2組、渦輪2個,並將之置於前開框式自小貨車後車廂上,且於同日晚間20時12分許,駛出泓鈦汽車保養廠。嗣吳佳玲於同年月6日返回上址清點財物,始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他拿的東西都是他的,而且單據上面都有寫;被告己○○則辯稱本案案發前,他們有透過警察處理,如果他們是要去偷東西,就不會去通知警察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己○○所駕駛前開框式小貨車於95年7月2日晚間19時30分9秒駛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內,嗣於同日晚間20時12分26秒駛出廠外。前開小貨車駛入泓鈦汽車保養廠時,框式後車廂上僅有部分雜物;然駛出廠外時框式後車廂上即載有水箱、電瓶及其他汽車0件,有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警卷第32、33頁)可稽,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審理時勘驗屬實。雖本院勘驗時,因角度問題,一度將電瓶與週圍物品、空間合併誤認為是一未蓋上蓋子之箱子,然經檢察官、證人吳佳玲當庭指出電瓶位置,參照錄影光碟於20時12分24秒所示內容及警卷第32、33頁照片(解析度較當庭播放效果佳)所示,前開位置應係置放電瓶無訛。顯見前開水箱、電瓶及其他汽車零件應係在泓鈦汽車保養廠內取得而置於前開小貨車框式後車廂上載出,且依畫面所示前開電瓶、水箱係以盒裝觀之,前開電瓶、水箱應較可能為新品而非自待修車輛拆卸下來之零件。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前開小貨車上所載之水箱是己○○之水箱(97年3月12日審理筆錄)。惟證人吳佳玲於本院證稱前開水箱是新品,如果是拆下來的舊品不會有照片上所示,有盒子包裝,而且泓鈦汽車保養廠也沒有這麼大的箱子可以裝水箱,除非是進新品,被告二人(車子)的水箱應該是丙○○的車子的水箱是這種樣式,但是應該沒這麼大,那個時候丙○○要求幫他換裝加大水箱,所以泓鈦汽車保養廠才會進新貨,但是丟掉的時候,除了新貨之外,還有丙○○的水箱也不見了。卷附車輛交修單是丙○○的車子所要更換零件的明細,她怕丙○○訂了東西不付錢,所以請丙○○就這部分先付錢。但先付的62950元並不包含水箱部分,因為水箱是後來追加,不在所付的費用裡面。也沒有包含電瓶,因為電瓶本來就沒有要換,電瓶如果沒有壞,根本不需要換新。至於被告己○○並沒有要換水箱(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丙○○、己○○於警詢中均僅提及有取走部分汽車零件,而未提到有取走前開水箱及電瓶之事實(警卷第12頁、21頁),甚至於偵查中檢察官於95年11月2日訊問時亦未提到有取走水箱及電瓶之事實(偵卷第17、18頁)。迄96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質問被告己○○其小貨車上物品經告訴人指認看得出來部分有水箱及電瓶,為何會有這些東西?被告己○○始答稱「那是我車子上拆下來的零件,所以我要拿走。除了水箱及電瓶之外,還有引擎、前保險桿及引擎週邊的零件...」(偵卷第53頁)。亦即,依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取走之水箱及電瓶是從其自小客車上拆下來的零件。然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由畫面所示前開水箱有外包裝,應非拆下之舊品,被告己○○即改稱監視錄影畫面上那個大的水箱是新的,是他訂的要裝他的車子,他車子原來的水箱已經拆下來不見了,水箱是他搬上車的(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己○○前後供述顯然不符。本件參諸被告丙○○、己○○及證人吳佳玲之前開供述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前開電瓶、水箱應係被告丙○○、己○○竊自泓鈦汽車保養廠之物品。
(四)另依證人吳佳玲所述,泓鈦汽車保養廠尚失竊省油器2組、渦輪2個。證人吳佳玲並指稱被告己○○的車子沒有裝設渦輪,他到泓鈦汽車保養廠就是要裝渦輪。另泓鈦汽車保養廠只進三組省油器,一組裝在她自己的車上,一組應該是賣出去了,她確定在泓鈦汽車保養廠休息之前,店裡還有一組全新的,但是她會同警察去清點時,已經不見了,店裡還有一組舊的,是廠商拿來給她們試用,舊貨也不見了,所以總共遺失兩組省油加速器,一組新的,一組舊的。被告己○○的車子沒有加裝省油加速器,他的車子到泓鈦汽車保養廠時,拆起來她們都會紀錄車子裡面有哪些零件,一般車子只會裝一組省油加速器。亦即,依證人吳佳玲所述:1.被告己○○前開自小客車並沒有裝設渦輪,其至泓鈦汽車保養廠就是要裝渦輪。2.被告己○○的車子沒有加裝省油加速器。
(五)然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有在泓鈦汽車保養廠內帶走「8R-6046號自小客車和己○○放於該保養場待修之引擎及變速箱各一個、進氣管路4支、進氣冷卻器2個、機油5瓶、保險桿2支、渦輪2顆等。」(警卷第12頁);被告己○○則供稱「當時我與丙○○有拿該保養廠內車用噴油電腦1台、美督石油5瓶、引擎內部材料、省油器2組等物品」(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自泓鈦汽車保養廠取走省油器2組、渦輪2個之事實。雖被告丙○○、己○○於本院供稱取走之渦輪2個是他們二人1人1個(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惟此說法與渠等之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不一致。參諸證人吳佳玲前開所述.被告己○○前開自小客車並沒有裝設渦輪及省油加速器等語。證人吳佳玲所指被告二人竊取泓鈦汽車保養廠省油器2組、渦輪2個之事實應可採信。
(六)至於卷附測謊報告書雖載被告二人就其否認有拿走被害人汽車加速器、車用電腦等汽車零件部分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沒有說謊(偵卷第67頁)。惟該次測試所設定之問題為「在保養廠你們有拿走被害人汽車加速器、車用電腦等汽車零件嗎?」(偵卷第74、90頁),而被告二人所取走之汽車零件中有部分確為被告二人車上所拆下之物品。亦即,前開問題設計並不明確,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況被告二人確有取走省油器2組、渦輪2個之事實,有爭議者僅在前開省油器2組、渦輪2個是否係自被告二人車上所拆下或被告二人已依約訂購之物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前開省油器2組、渦輪2個係自被告二人車上所拆下或被告二人已依約訂購之物品,且參諸被告二人之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吳佳玲之供述,被告二人應有竊取前開省油器2組、渦輪2個之事實。
另其他小貨車上零件部分因錄影效果不佳,且無法逐一辨識為何種零件及是否為被告二車上所拆卸下來之零件或竊自泓鈦汽車保養廠之汽車零件,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9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件被告二人係雇用鎖匠打開泓鈦汽車保養廠大門入內,並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前開泓鈦汽車保養廠後門雖有被撬開之痕跡,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撬開(苟係被告二人所撬開,則無再雇用鎖匠開門之理)。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再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佳玲放置在一樓辦公室抽屜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飾品等語。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現金35萬多元及黃金數兩是放在我公司一樓辦公室辦公桌的抽屜內(警卷第3頁);她於95年6月22日有向友人戊○○借了一筆
30萬元,準備繳納支票款項之用,另5萬多元則是當日公司的入帳金額,黃金是結婚陪嫁物品及小孩 彌月 友人所贈(警卷第4頁)。惟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她曾經借30萬元給吳沛璇,大約是95年6月23日把錢借給吳沛璇的,吳沛璇好像有票快到了,跟她開口,她剛好有一筆錢,就拿過去給吳沛璇,因為她們認識很久。這30萬元資金來源是她自己在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的存款,這30萬元不是借款當天領的,是她之前就領起來,大約是(借款)1個月之前,因為不能1次領2、30萬元,所以慢慢領。有用提款卡、也有用存摺、印章去永康分行領。戶名是她的。第1次是領現金20萬元,是到銀行去領。吳沛璇一開始不是跟她說30萬元,後來才說30萬元才夠。吳沛璇一開始跟她說借20萬元,因為我要上班,不可能一次跑去永康分行領,所以才慢慢領。因為她在奇美公司上班,是十二小時制,不可能常常有時間,吳沛璇跟她講的時候,她平常要加班,所以先領起來放。當天她交給吳沛璇30萬元,她男朋友另外因為修車的關係拿5萬元,是23日之前1、2個禮拜修車的費用(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然而:
1.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前開35萬元是她向戊○○借來要繳星期一的票據(警卷第7頁),並未提及向戊○○借款僅30萬元,另5萬元是戊○○男朋友前1、2個禮拜修車的費用。
2.證人所稱30萬元不是借款當天領的,是她之前就領起來,大約是(借款)1個月之前,因為不能1次領2、30萬元,所以慢慢領。有用提款卡、也有用存摺、印章去永康分行領。此亦乏足資佐證之證據且與常理有違。
3.尤有甚者,證人戊○○於本院供稱30萬元資金來源是她自己在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的存款,戶名是她的,並稱開完庭回去整理後會陳報相關資料,惟始終未陳報。經本院向京城銀行永康分行查詢結果,證人戊○○在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並未開立存款帳戶,有卷附該行97年1月29日(97)京城永分字第49號函可稽。
從而,證人戊○○前開借款予告訴人部分之供述尚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前開35萬元是要繳星期一的票據(警卷第7頁);於本院並提出其欲支付支票之票據號碼及金額明細表(97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所載,並無95年6月26日(即95年6月23日借款後之第一個星期一)到期之支票。再即令將95年6月24日、25日(即星期六、日)到期之支票計入95年6月26日應付票款,合計應付票款亦僅有97950元,告訴人何需借款30萬元或35萬元?況且,此部分經本院向告訴人前開明細表上所列之付款銀行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戶名 吳志華 ,帳號:000000000)查詢結果,該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6月24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並無交易資料,有該行97年5月6日陽信安順字第9700000029號函可稽。亦即,告訴人是否確有如其所述之95年6月26日到期票款待支付顯非無疑,尚不得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飾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黃金是結婚陪嫁物品及小孩彌月友人所贈(警卷第4頁);於本院亦證稱她是將現金(即前開35萬元)及金飾置於(一樓)辦公室辦公桌旁邊抽屜;且稱泓鈦汽車保養廠二樓是住宅,她與她先生、兒子住在該處,二樓有可上鎖的櫃子(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另依卷附照片所示,二樓擺設確為居住用之房間,並有保險櫃1只(警卷第28、29頁)。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既係告訴人結婚陪嫁物品及小孩彌月友人所贈之具有紀念性質之金飾何以未收藏於泓鈦汽車保養廠二樓,而係任意置於未上鎖之一樓辦公桌旁邊抽屜,尚與常理有違。雖告訴人於本院供稱係因遭飆車族恐嚇所以匆促離開泓鈦汽車保養廠(97年3月12日、7月8日審理筆錄)。惟其既知有飆車族在泓鈦汽車保養廠附近騷擾,何以未將店內貴重財物存放妥適,諸如將抽屜上鎖、隨手置於隱密處或置於二樓保險櫃內(此均不需花費太多時間即可完成)?參諸上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置於一樓辦公室抽屜而遭被告二人竊取之事實。
(四)雖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測謊結果,認渠二人就其否認有打開被害人辦公室抽屜,拿走現金35萬元及黃金部分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卷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可稽。惟按目前司法實務認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亦即,測謊報告,除形式上須符合前開形式要件而具證據能力外(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卷附測謊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尚須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本件告訴人所述前開現金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來源、放置位置與保管方式既有前開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尚難依測謊結果逕行認定被告二人有前開竊取現金及金飾犯行。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一樓辦公室抽屜之現金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飾品之事實。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竊取現金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黃金飾品之事實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行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並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丙○○女友乙○○於本院證稱:「當時丙○○的車讓保養廠修理,一直沒有修理好,我們聯繫好幾次都聯繫不上,要去開保養廠的時候有請警方幫忙,警方不幫忙,我們擔心車子的狀況,所以才會去開保養廠。」、「我載丙○○去警察局,跟警察敘述情況,請警方幫忙一直遭拒絕,在要去保養廠之前有先去過派出所,前一天晚上我有跟吳沛璇聯繫,詢問車之狀況,她說七月十日要搬家,她說這個過程都不要再去保養廠,不要詢問車子的狀況,叫我們什麼都不要問,她說她負責修我們的車,會把車交給她們同業,她說她有被恐嚇,怕牽連到我們,叫我們不要多問,她說同業修好了,會打電話跟我們聯絡,因為我們擔心車之狀況,所以就去找警察,因為她叫我們不要多問,我們擔心後來車子不知道因此去哪裡。」、她7月2日案發當天及前一天都有找警察、「我們說車子一直被鎖在裡面,我們急需用車,他們已經休業,請警察幫我們取車,警察說他沒有得到對方的口頭答應,他不要貿然幫我們作作證的行為。」、「警察都不幫忙,我打電話給我叔叔,問台南我可以找誰幫忙,轉述一下我們車子的狀況,他聯絡議員,給我電話,我跟議員說,議員有在陪我們去警局一次,幫我們跟警察溝通,但警察還是不幫忙,議員打電話給他的律師,律師說只是要拿回我們的東西,但警察還是不幫忙,當時我們有去請鎖匠,是鎖匠幫我們開門的。」(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受託到場之臺南市議員甲○○於本院亦證稱「前一天乙○○就有拜託我,當天我有陪他去派出所看警方是否可以幫忙,我看他很著急,警察說怕會有困擾。」、「後來我有請乙○○打電話給告訴人,有接通,我說要牽車,吳小姐說一個禮拜她要回來處理,我跟陳小姐說是否等一個禮拜再牽車,又把電話拿給林小姐,因為之前有幾次不能兌現,林小姐擔心他們的車子狀況,因為林小姐有收據,吳小姐也確定車子在保養廠裡面,但是林小姐跟他男朋友覺得不放心,好幾次牽車不成。」、「我建議等她回來在處理,林小姐說過去好幾次不能牽車,她說車子可能送給同業修理再通知他們來牽車,林小姐不放心,希望把車子簽回來,我打電話請教律師( 張文嘉 律師),律師說把自己的車子牽回來沒關係,鎖匠是林小姐他們叫的。」、「鎖匠當然會擔心,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想法是我們的東西在裡面,我們只是拿回自己的東西。」(辯護人問:剛才說你有跟告訴人電話聯絡,電話中吳沛璇是否跟你說他保養廠裡面辦公室有貴重物品?)我印象中只有聽到他說一個禮拜回來處理,我沒有印象他跟我說這些或強調這些。」「林小姐(即乙○○)是在派出所打電話給她(即告訴人),我們在派出所通話。」(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
(三)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車子放在泓鈦汽車保養廠約有2、3個月以上;她95年6月23日離開泓鈦汽車保養廠後,即避走花蓮迄95年7月6日才會同警方回泓鈦汽車保養廠;(被告)有打電話給她說店不開怎麼不說;證人乙○○及議員(甲○○)於95年7月2日有打電話給她稱要進去店內(取車)(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前2小時甲○○議員有和她通過電話,說要請鎖匠開鎖進入公司拿車(警卷第8頁)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係因前開自小客車已置放於告訴人經營之泓鈦汽車保養廠甚久(2、3個月以上),而泓鈦汽車保養廠復於95年6月23日無預警停業,被告等人為取回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協調未果,乃請求警方協助,經警方婉拒,復找民意代表在場及詢問律師意見後,委請鎖匠打開泓鈦汽車保養廠門鎖進入店內。本件在前開自小客車已置放在泓鈦汽車保養廠多時未修理完畢,泓鈦汽車保養廠突然無預警停業多日(自6月23日迄案發之7月2日已9日),被告等前開自小客車是否能順利取回毫無保障之情形下,被告等人先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未果,再在徵詢律師意見及民意代表在場情形下,委由鎖匠開鎖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取車,被告等人所為尚難認非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亦即,被告等人尚非無故侵入前開泓鈦汽車保養廠。至於渠等前開竊盜行為,應係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始另行起意,蓋如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意行竊,當不致先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未果,再會同民意代表在場情形下,委由鎖匠開鎖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取車。足見被告二人應係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後,見有前開物品始另行起意行竊。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二人係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泓鈦汽車保養廠。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行為尚難認非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亦即,被告等人並非無故侵入前開泓鈦汽車保養廠。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數罪之關係,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數量│重量│├─┼─────────┼──────┼───────┤│1│結婚金項鍊│2條│2.5兩│├─┼─────────┼──────┼───────┤│2│結婚金手鐲│1對│1.2兩│├─┼─────────┼──────┼───────┤│3│結婚金耳環│3對│3錢│├─┼─────────┼──────┼───────┤│4│結婚金男戒│2只│6錢│├─┼─────────┼──────┼───────┤│5│結婚金女戒│3只│4錢│├─┼─────────┼──────┼───────┤│6│結婚金手鍊│2條│1兩│├─┼─────────┼──────┼───────┤│7│結婚金墜飾│3個│9錢│├─┼─────────┼──────┼───────┤│8│彌月黃金禮盒│5盒│5錢│├─┼─────────┼──────┼───────┤│9│彌月金項鍊│2條│4錢│├─┼─────────┼──────┼───────┤│10│彌月金墜飾│2個│9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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