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7號、第5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循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外務員工作,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不須交付自己之帳戶密碼,況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其為有工作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刊登該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旋依其指示,於民國98年1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5樓住處附近之彰化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受「陳經理」指示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 黃琇玫 之友人 林演鏜 ,致電黃琇玫訛稱需錢孔急,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黃琇玫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先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70,000元匯至甲○○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甲○○提供之上揭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得手財物。嗣黃琇玫與友人林演鏜聯繫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琇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9年2月1日北富銀延字第099600000000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係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