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7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汐科火車站南站出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毀損甲○○所有之摺疊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上自行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拆卸另一廢棄腳踏車車鈴,裝置於系爭腳踏車上,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為 周明國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腳踏車1部(已發還甲○○)、車鈴1個、被告所有之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失竊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1頁)及證人周明國所述查獲過程(見偵字卷第12-13頁)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20、21-23、24-27頁),復有車鈴1個、被告所有之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乙○○所持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公訴人以被告在火車站南站出口行竊,且破壞系爭腳踏車上自行車鎖,因認被告亦應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旨在保護住居之安全,一般觀念係指建築物上所謂之安全設備而言,況自本條款之整體文義關聯、上下文之體系緊密交織關係考之,「其他安全設備」既係屬「門扇」、「牆垣」之例示規定,則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自須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之防閒功能,始符合「情事上之共屬性」及「情事上之一致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70)廳刑一字第1205號、(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2號、7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6號決議可佐),而本件系爭腳踏車上之自行車鎖,與立法者之規範原義不合,自無由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因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旅客或在候車,或正準備上車,疏於防盜,行竊容易,故對此類竊盜加重處罰,是本條款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53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可考),查本件被告既係在車站出口外、大門旁為竊盜犯行,而該處性質上並非係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或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從而亦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是公訴人認有前開2加重要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係加重條件成立與否,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以資代步,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歸還予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鈴1個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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