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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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開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2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葉智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智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擅自開挖整地,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犯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開挖整地之面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推土機乙台,屬於聯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環境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