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見報紙刊登徵求送菸酒司機之分類廣告,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不須交付自己之帳戶密碼,況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其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刊登該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後,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98年11月底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錢櫃KTV」前,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98年12月1日22時許致電甲○○,佯稱其前於網路購書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再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12月1日22時28分,至臺中縣○里鄉○○路上元大銀行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8元轉帳至乙○○所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乙○○提供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98年12月17日北富銀社字第09860013100號函附帳戶開戶申請書、開戶證件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
1份。
㈣、至公訴人於99年2月5日偵查庭勘驗被告皮夾,雖當庭查獲被告持有前揭帳戶帳號之提款卡乙張(該金融卡兼具VISA信用卡功能),然訊之被告辯稱:該卡片係伊先前遺失後再度尋獲之卡片,至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則是之後掛失補發之卡片等語,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據該行函覆證實被告確曾於97年10月7日掛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融卡乙張無訛,此有該分行99年4月2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1000016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9頁),經核對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卡,其上所載VISA卡號確與前該函文所指掛失之卡號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尚難以被告持有前揭帳戶之已掛失金融卡,遽認其有持卡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行,進而認定被告為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因被告現仍持有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實係已掛失之卡片,如前所述),遂誤認被告係於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負責提領並保管詐得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詐欺罪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某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僅係該罪之幫助犯,其罪名既為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作該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用,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正犯,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係出於謀職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當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受款人為甲○○之郵政匯票,寄送1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害人甲○○如下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按被告雖非詐欺正犯而未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因被告之幫助犯行對正犯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仍應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部分損害),並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