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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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初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前某處,與 謝旻錫 (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確定)將謝旻錫所竊得其弟丙○○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乙○○(謝旻錫竊盜部分,因丙○○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復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新 」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下稱「小新」),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俟「小新」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0日,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見面,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以查證職業身分之詐術,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96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永豐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00元款項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以及證人謝旻錫、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97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乙○○當時為一年逾26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與謝旻錫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小新」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既對於「小新」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而其竟與謝旻錫一同將 謝侑珅 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新」與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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