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15時25分許,在臺九線295公里處,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P00000000號)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對該路不熟且該道路略有彎曲,猶豫後一右轉,就碰上紅燈,伊當時車速雖慢但煞車後仍超過停止線,因對向仍有來車,為了顧及安全才於暫停後慢速向前滑行,卻遭員警攔停舉發,員警不但一再推託不肯播放採證錄影帶,且就該罰單應繳交多少罰鍰也不知道,值勤態度令人不敢領教,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2月10日15時25分許,在臺九線295公里處,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P00000000號)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4月27日玉警交字第0990005593號函暨所附採證光碟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路況不熟,且為安全才闖紅燈等語。依上開採證光碟6分47秒至7分5秒間畫面及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約2秒後,猶「直行」通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持續前行,並無異議人所稱曾暫停後再行駛之情;且違規當時,該T型路口並無其他車道之車輛通過而有異議人需闖越路口之緊急危難情形,是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路口紅燈亮起時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執此主張免罰,尚無可採。
(三)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方式、態度,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本件異議人稱警方當時未播放採證錄影,以證其闖紅燈係為安全考量,屬行政機關基於本身的專業,職權裁量的範圍,於本案無涉且無須進行司法審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