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等二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犯公共危險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