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何俞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12月12日確定,甫於96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1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