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張傳芳 受選任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街○○○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縣○○鄉○○街○○○號)生前與其配偶丙○○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乙○○於96年12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9件、本院96年促字第359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法庭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8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另被繼承人之配偶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理應較他人知詳;又丙○○於本院97年6月3日訊問時,亦當庭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