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法矯字第0950028866號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前經異議人甲○○請求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法矯字第0950028866號之撤銷保護管束假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前係請求撤銷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假釋處分,而本件亦是撤銷法務部假釋處分,揆諸前開會議決議意旨,二者顯係同一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法務部撤銷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為之,並非檢察官關於裁判執行之指揮,依法不得聲明異議,職此,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殺人案件,經定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8日。然異議人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3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6年6月6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法務部依現仍有效之裁定,認聲明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於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後,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嗣再開立指揮執行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自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