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處,因「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7年5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理由要以:受處分人於97年3月14日於○○鎮○○○路口,遇綠燈通行時,發現左側似乎有車意欲駛過,遂緊急停車細察,此時燈號轉黃而紅,同時右側有兩員警招手,判定受處分人駛入機車待停區,經解釋卻又判定我紅燈超越停止線,難道遇上述情況,該倒車或加速駛過去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97年4月14日以芳警分五字第0970006318號函查覆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明顯違規伸越停止線而侵入行人斑馬線內,所為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及安全甚明。受處分人主張當時「發現左側似乎有車意欲駛過,遂緊急停車細察」云云,僅為其片面辯詞,並無任實據佐證,本院無從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亦無任何跡象顯示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