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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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
巷10弄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欠債務,其中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係抗告人之父 張福 成為購買自用住宅而向債權人土地銀行貸款,並由抗告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限制「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四種契約型態明顯不同。又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故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體態,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體態相同,然此僅侷限於實體上產生從屬,程序法上並未發生當然從屬,債權人仍可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訴訟。從而本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雖屬自用住宅借款,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屬程序法之規定,自不因保證債務是否具單純明確性即當然從屬適用該條協商前置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所欠債務,其中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乃係抗告人之父張福成為購買自用住宅向債權人土地銀行貸款,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業據抗告人書狀陳明在卷。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態樣,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該條文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依首開規定向其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之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即逕為本件更生聲請,其聲請自不備要件,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