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
18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登輝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