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甲○○
1相對人 黃蔡美玉 即水之都造藝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高雄市莒光國小太陽能工程案,除太陽能版相關材料自行採購外,其他現場水電組合皆依原合約交由相對人專業施作,雙方依往例配合案,以莒光國小該案工程完工乙次放款為領款日。抗告人受雇於營造商,相對人強取抗告人個人於高雄所開立票號537576號本票1紙,但抗告人為保工程能順利驗收結案雙方同意簽結確認證書,以為工程完工驗收領款之責任條件分際。而票號537577號本票1紙,因牽連桃園大園工程,水管以電管配置有偷工減料之嫌而無法完工結案。票號537578號本票1紙,則因牽連彰化LED燈管修復裝設工程,無法完工結案,故以上案件皆係因相對人無法於本票日期內完成該負責工程,抗告人受雇之公司亦出面調解,仍不得正面答案,焉有工作無法完成,而以強取本票無理訴求兌付之理。是原裁定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吳美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