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勢路二段六六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閃避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機車道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至乙○○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側橈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雙側恥骨骨折及右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九七○○○一七六五八號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嚴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為告訴人支付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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