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8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被告復於96年12月10日就上開借款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清償期限延展至97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變更為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目前利率為5.043%),其餘條款不變。詎被告丁○○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00萬元、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