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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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RT-943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10時50分,在台南縣○○鎮○○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台南縣白河鎮與瓦瑤子之交叉路口,當時該處號誌係黃燈,且其未穿越違規地點即台南縣○○鎮○○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異議人之行駛方向為西向東,舉發照片中紅燈號誌為東向西之道路使用人所需遵行之號誌,而遭攔停處並無紅綠燈標誌之設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RT-943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鎮○○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7年4月23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70004466號函檢附之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現場錄影翻拍相片2張、違規地點之號誌設置及交叉路口情形現場簡圖1份、相片6張附卷可參,並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7年6月17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70006425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簡圖及警員職務報各1份附卷可參,由上開資料可知看出異議人當時之行駛方向係先駕車在紅燈情況下行經台南縣○○鎮○○路及瓦瑤子路之交叉路口,再於紅燈情況下駕車行經國泰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異議人辯稱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瓦瑤子路之交叉路口,當時該處號誌係黃燈,且其未行經違規地點即台南縣○○鎮○○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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