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友人蘇面有民間合會糾紛,於民國96年9月19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甲○○經營之麵攤尋找蘇面未果,竟與甲○○發生口角衝突,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如果以後要在這裏作生意,要讓其好看,使麵攤生意無法繼續作下去等語,致使甲○○心生恐懼,準備報警處理時,乙○○復基於傷害甲○○之犯意,持屋內鐵製椅子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屬傳聞證據,然均未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等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傷害罪拘役30日、恐嚇罪拘役30日,定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因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和解,但原審漏未審酌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亦無債務糾紛,竟為細故,口出惡言恐嚇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成傷,行為固然失當,但念及被告係因遭人倒會情況下,一時心急,行事莽撞,而觸犯刑罰,動機尚值同情,且其不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事後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言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