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有期徒刑部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632號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則於9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甲○○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於97年2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7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2、3)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乃至於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