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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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56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迄分別於97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6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並於第二次遭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7年4月13日、6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㈤扣案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㈦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9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有前述凱旋醫院鑑定書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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