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復審酌被告係第一次觸犯酒後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新台幣四萬元,惟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裁罰基準為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至六萬元,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遠超過上開裁罰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而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檢察官請求刑度猶低於上開行政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基準,尚非適宜,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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