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為西向東行駛,而白河分局與員警則提供自東向西之行駛鏡頭現場錄影光碟、照片,與抗告人之車行方向不同;且白河分局所提供照片之燈誌,抗告人之行車方向並無指示停車,亦無燈誌。㈡抗告人視線在黃燈亮時,搶第一個燈誌(按即富民路與瓦瑤子路口之燈誌)為黃燈,第二個燈誌(按即富民路與國泰路口之燈誌)同步為黃燈,在紅燈亮時即被員警攔截,同時抗告人未超越燈誌號線;㈢抗告人看到黃燈時減速並踩煞車,並未超越第二個燈誌,為何被攔截,抗告人不服。㈣短距離設多處號誌,以速度而言,安全第一;㈤用反方向資料來罰正方向的方式,對地方民眾不公平;在攔截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後,當處即無有攔截罰規勤務,可見當處是爭議處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之牌照號碼RT-943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10時50分,在台南縣○○鎮○○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製單舉發,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7年4月23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70004466號函檢附之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現場錄影翻拍相片2張、違規地點之號誌設置及交叉路口情形現場簡圖1份、相片6張附卷可參,並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7年6月17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70006425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簡圖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由上開資料可知看出異議人當時之行駛方向係先駕車在紅燈情況下行經台南縣○○鎮○○路及瓦瑤子路之交叉路口,再於紅燈情況下駕車行經國泰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異議人辯稱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瓦瑤子路之交叉路口,當時該處號誌係黃燈,且其未行經違規地點即台南縣○○鎮○○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指稱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台南縣○○鎮○○路與瓦瑤子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第一路口
)燈誌、台南縣○○鎮○○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第二路口)燈誌設置位置,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7年4月23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70004466號函檢附之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現場錄影翻拍相片2張、相片6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至10頁),並與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7年6月17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70006425號函檢附之現場簡圖1份(原審卷第15頁)互核相符;而抗告人於原裁定所示時間駕駛牌照號碼RT-943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前揭路口時,經警取締,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7年6月17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70006425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以下簡稱監視光碟)、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卷附監視光碟監視之路段為第一路口、第二路口,且光碟畫面中,遭警取締之自用小客車確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核先敘明。
㈡觀諸監視光碟所示時間3分6秒時,第一路口之燈誌自黃燈轉
換為紅燈,再於3分12秒時第二路口燈誌自黃燈轉換為紅燈,而系爭汽車於光碟時間3分5秒時出現在監視畫面中,快速行駛通過第一路口之紅燈毫無減速跡象,並繼而闖越第二路口之紅燈,即時為員警吹哨攔截;而後抗告人遵警指示將系爭車輛向前駛向路旁,並與警方理論等過程,有清晰之光碟影像、音訊可憑,核與值勤警員 曾騰儀 之報告相符,並經確實翻拍如原審卷第6頁之2張相片。再觀諸該頁第2幅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紅燈燈號、系爭車輛與路面線條之相對位置,抗告人違規事實益徵明確。從而,抗告人辯稱其係搶富民路與瓦瑤子路口之黃燈,同時看到富民路與國泰路口之黃燈燈誌時,即減速並踩煞車,並未超越該第二路口之燈誌,而何以在該路口之紅燈亮時所行駛車輛即被員警攔截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查,卷附光碟所提供之監視畫面中,有多部車輛與抗告人
係同一行駛方向,其等行駛該路段時,車輛之停止之發動均與監視方向所攝之燈號一致,此可觀諸光碟時間第00分13秒時,監視畫面上與抗告人同一行駛方向出現一台自小客車於監視畫面方向所示之紅燈燈號時減速停止,並於00分25秒轉換為綠燈時前進,另於光碟時間1分17秒又出現另一台自小客車於該畫面所示燈號為紅燈時減速停止,再於1分31秒轉換綠燈時前進,其停車、開車之反應自然、且均與監視器拍攝方向之紅、綠燈燈號轉換一致,足證監視方向的燈號與抗告人開車方向所示之燈號一致,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證示燈號與抗告人所見者相異。從而,抗告人所辯「員警所提供為證之畫面係反方向之燈號」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者,闖紅燈乃危害交通安全之舉動,而抗告人確有違規行
為,已如上述,從而抗告人所辯「安全、警員誤導、自抗告人聲明不服後,該處即無勤務」云云,自無足取。況抗告人聲明不服後,該違規地點有無勤務,與抗告人是否違規一節,並無必然關聯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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