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三號上訴人甲○○(即 林獻欣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二人以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審採用證人 曾林秀霞 、 蔡喬林 、 翁銘宏 、 呂楊榮秀 、 陳怡菁 、 黃馨慧 、 邱榮華 、 邱盈良 、 沈孟樺 、 林佳蓉 、 翁銘隆 、 林秋穎 、 張雅惠 、 鄭清長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為本件判決主要基礎之一,並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詞均經被告等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等旨,資為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理由之㈣)。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準備狀,陳明: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引用該狀重申斯旨(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一頁、第二一0頁),原判決前揭論斷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亦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原判決於其理由內,先係說明上訴人甲○○「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資金部分不是我調度,是乙○○叫我下單」「資金不是我調度的,資金是乙○○調度的」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乃其繼而又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後,方遭乙○○命將所有帳戶交出,而在此期日之前,乙○○等投資人集團所為之『資金調度,均為其所為』,已據其『供承』如上」等由,資為不利於甲○○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末四行,理由),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屬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等二人除以乙○○及其兄弟( 蔡澤霖 、 蔡修明 、 蔡勝昌 、 蔡勝佳 )暨東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外,並利用不知情之 蔡碧娥 、 林競珍 、邱盈良、曾林秀霞、蔡喬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穎、沈孟樺、張雅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及邱榮華等十六名之人頭戶,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不知情之蔡碧娥等十六名人頭戶,連續於尾盤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東榮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投資人追價買進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事實)。然依原判決附表五所載,並無人頭戶「邱榮華」之交易紀錄,而有非原判決指為人頭戶之「 呂明哲 」交易情形之記載(見原判決第四十三至八十頁)。是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二人究竟有無以「邱榮華」之名義為本件犯行一節,其事實欄與表列之敘述相互齟齬,顯有違誤。又同附表所列之「呂明哲」,是否亦為上訴人等二人利用之人頭戶?該部分是否同為本件論罪之範圍?原審則未明確認定並說明其依憑之證據,率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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