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將其於民國98年1月7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集團成員,於98年
1月9日某時許,以架設捕鴿網攔捕賽鴿之方式,竊得乙○○所飼養之賽鴿後,再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其飼養之賽鴿遭綁架,如不支付贖款,即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2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闡釋甚明。是被告提供一個帳戶,而幫助正犯為多次之犯罪行為,因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將其98年1月7
日在萬泰銀行海東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丁木 」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丁木」之男子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9日,趁 吳奕輝 所飼養之鴿子從事飛行練習期間,架設尼龍網捕捉其賽鴿1隻,再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以電話向吳奕輝恫稱:鴿子在渠等手上,須按指示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吳奕輝心生畏怖,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戶內,吳奕輝之賽鴿始經釋放,因認被告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612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玄」股於98年9月21日受理而繫屬,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業已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此有前案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認定之幫助行為,均為被告將其向萬泰銀行海東分行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本院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但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成立數個恐嚇取財罪,就被告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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