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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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管理費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繳交,已無積欠之事實,為何被上訴人未撤回訴訟,浪費社會資源、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之產生係由各棟住戶投票選出,而非報備,上訴人所爭為法治而非人治,97年第9屆區權會第一次會議並選出第10屆各棟委員,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爾後召開第2次區權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但第2次管委會只有開會無投票選第10屆各棟委員,被上訴人卻將97年第9屆區權會第1次流會會議選之第10屆各棟委員登載於第2次區權會議紀錄上不合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迄至原審98年10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均
未繳交系爭管理費,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費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第10屆管委會選舉不合法一情,亦據原審依據第8屆管委會移交清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7年2月18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70002480號函、第10屆管委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等據以認定,此觀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已詳述甚明。原審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8年10月23日已繳清系爭管理費,如
為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日後如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管理費時,系爭管理請求權既因上訴人清償而生消滅效力,附此敘明。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