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太陽之歌」叁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日劇「太陽之歌」之視聽著作,係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okyoBroadcastingSystem,Inc.),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於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昇龍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且其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乙套(3片)不詳之價格購買「太陽之歌」影音光碟,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供自己觀賞後,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而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8時許,利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9號4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代號「alice0000000」拍賣帳戶,刊登以乙套
145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資牟利,而侵害昇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由昇龍公司法務專員 蔡培堦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8樓之公司內上網發現甲○○於網路上販賣上開光碟,遂向甲○○下單訂購上開光碟,甲○○即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連絡蔡培堦後,蔡培堦再匯款至甲○○所有之臺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蔡培堦指定之處所。蔡培堦於取得上開盜版光碟後,旋即持之報警並提出告訴,經警於96年11月3日17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昇龍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夜市店面購買,並不知道係盜版光碟,伊看完才把它上網拍賣競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合約書暨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書(中文翻譯本、原文)、發行證明書、「太陽之歌」正版光碟版面翻拍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alice0000000」帳號之列印網頁資料13紙、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拍賣網站向被告所購買之「太陽之歌」光碟版面翻拍資料、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附卷可稽。復有「太陽之歌」盜版光碟乙套(3片)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經合法授權重製而於市場散布流通之影音光碟片,著作財產權人向均在光碟片上明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與相關權利證號等資料,以達宣示及維護其合法權利,並勸阻止他人非法侵害之目的,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查本件扣案光碟之外包裝上無任何有關著作財產權人、發行公司之標示,一望即可知悉該等光碟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無訛,酌以被告為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且從其在拍賣網站使用帳號開設賣場登載銷售商品訊息與他人從事交易之行為,益徵被告並非智識淺薄之人,應具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自不難從上開光碟片之外觀上判斷該等光碟片係屬盜版,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又就告訴代理人蔡培堦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太陽之歌」乙套(3片)而言,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散布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已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盜版光碟「太陽之歌」乙套(共計3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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