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富
訴訟代理人 李錦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苓貞 、 黃俊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條大電線之價值,核原告當
初購買安裝電錶設備之價額總計為14,700元,2條大電線之價值
應在此價額之內,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