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張美珠
上列原告張美珠與被告 沈婉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如房屋稅籍資料、房屋交易市值等相關資料),以
供本院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