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四三八之九號前,以拾獲之無主鑰匙(未據扣案)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曾秀鳳 所有,由其父乙○○管領使用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HG105041號黑色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復為掩人耳目,乃將上開重型機車之JSE-356號車牌卸下棄置於某不知名之山區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南投縣○○鎮○○路一九○之一號前,與 翁淑君 所有,由 廖清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到院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再補充照片為「十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得財物為重型機車,雖價值約一萬元,已如前述,尚非過鉅,然係被害人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⑶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拾得無主物機車鑰匙一支後,該鑰匙已成為被告所有,
被告並以之犯本件竊盜罪,已如上述。然該鑰匙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伍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