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發生碰撞」後補充增加:「致 李睿 談受有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上肢挫傷,及本身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9號、105年度偵字第2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對陳柏元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2頁、他字第2266號卷第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他人車輛,車損嚴重,且肇事造成己身及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另由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667號不起訴處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未因前次酒駕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再次酒駕且肇事,甚為不該,又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從事室內設計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素行紀錄,而本件為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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