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宋麗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黃照岡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919號於102年9月26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6日
102年度司促字第2191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照岡現住居於台北看守所
,並非住居於○○區○○路○○○號2樓,即便曾有設籍,按其
慣性詐騙,居無定所,已經法院認定,無住於該址之主客觀
事實甚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黃照岡之住居所地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非
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
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
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