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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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林玉弘
被 告 梁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693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晚上11時
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逾經文賢路與大港街口,因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騎UOV-927號普通輕
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腳小指挫
傷、左手小指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機車受損安全帽、
鞋子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醫藥
費新台幣(下同)2.393元、就醫交通費1,730元、機車修理
費3,880元、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290元、受傷請假扣薪
2,400元、開庭請假扣薪2,500元、精神慰撫金85,307元,共
計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起訴書、
事故現場圖、醫療單據、維修機車單據、薪資證明、車資收
據等為憑。
二、被告 陳述 略以:兩造上開車禍並非全屬被告責任,被告並未
闖紅燈,且被告為幹道,原告為支線,原告未讓幹道先行,
亦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中,被告對其中之醫
藥費2.393元、就醫交通費1,730元、機車修理費3,880元、
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290元、受傷請假扣薪2,400元等部分均
不爭執,然開庭請假扣薪2,500元不應准許,另精神慰撫金
太高等語為辯。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係民事小額訴訟,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損害
中,被告對醫藥費2.393元、就醫交通費1,730元、機車修
理費3,880元、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290元、受傷請假扣薪
2,400元等合計11,693元部分均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精神
慰撫金85,307元部分,應係原告為求湊足100,000元整數
請求所提出之數額,尚屬無憑,本院衡量兩造之財產收入
明細、原告所受傷害內容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另原告主張之開庭請假
扣薪2,500元部分,核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或
所失利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所得主張本件
車禍造成之損失或所失利益總額為26,693元。
(二)本件事故現場路口為有號誌運作,且運作正常,不可能兩
個方向均為綠燈,乃兩造在警訊時均陳稱己車行進方向為
綠燈,顯見至少有一方在講謊話。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3月21日所製勘驗筆錄,確認原告(A車)先
於23時16分20秒許行駛至交岔路口待轉區停等,至23時17
分14秒許始起步,亦即原告在交岔路口停等時間約有54秒
,原告既有採取左轉先行在待轉區等停之動作,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停等車輛應會
在通行方向變綠燈後始行起步,則原告警訊所陳其大港路
方向為綠燈,自堪採信,而被告警訊所陳其文賢路方向為
綠燈云云,核不足採。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判斷「以全紅時相為可能」,並進而推論兩車均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互為肇事主因與次因,此模擬兩可之鑑定,給予
被告有過失相抵之抗辯,自不足取,為本院所不採,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號誌而誤闖紅燈
所造成,被告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告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為無理由,原
告得就上開損失數額全數對被告為求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總數26,6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另
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