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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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林長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林靜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323號於102年9月4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4日
102年度司促字第2232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靜惠發支
付命令,查債務人林靜惠住居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2樓,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承辦事務官以債務人居住地非
本院管轄區為駁回理由,然就債務人之戶籍地是否為管轄區
則未提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林靜惠之住所地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
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
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