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羅棠羽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林正淇
訴訟代理人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羅喬駿羅喬嶽 (均為原告之弟)自
民國95年間起即寄住於被告住處,迄至100年間搬離。其間
伊等 之低收入戶補助金均由被告領取,且伊等亦須幫忙家
務,及至被告經營之飲料店工作,以作為寄住之代價。伊等
搬離被告住處後,被告於100年間竟以追討近5年寄住期間
之養育金為由,要求伊簽發票據號碼CH376751號、金額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惟伊簽發本票時,並未
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詎被告竟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
102年3月25日(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執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4
號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定。惟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況且,伊簽發系爭本票
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
票即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伊,其並承諾於
其年滿20歲時,即返還伊所支出之扶養費45萬元。原告係於
101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
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伊亦無法律專業,不知簽發本票須填
載發票日,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上之發
票日及到期日係伊妻羅元廷所填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
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
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查原告主張其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日,係其妻羅元廷自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則參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原告於簽發時未記
載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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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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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25日│450,000元│102年3月25日│CH376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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