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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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黃詰懿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邱琨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徐展勳王宇翔 於民國10
1年5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到
期日102年1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裁定准許在
案。惟原告完全不認識訴外人徐展勳及 王宇祥 ,且101年5月
22日原告尚在軍中服役,根本無法與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43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訴外人徐展勳購車貸款之保
證人所簽發,原告當時確實在服役,係被告公司業務代表陪
同訴外人王宇翔到鶯歌去找原告對保;且本件訴訟係原告母
親所提起,原告均避不見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取得102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
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
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徐展勳購車貸款之保證人
,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系爭本票為證,核與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即證人王宇翔於本
院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證:與原告是買車認識,
朋友關係做保,另一人也是朋友關係做保。……更之前時原
告與我們中古汽車外務買了一臺車,隔了三、四個月,出現
了徐展勳之後,原告才幫他做保;在簽名做保時,是陪同匯
豐汽車主管去找原告的,對保需要簽名,當時看到是原告自
己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復於本院審
理中以書狀自承:因母親未知原告做保證人,才提出本件訴
訟……,原告從去年101年11月間就退伍了,在服役期間替
人做保要承擔債務,現在原告經濟能力有限,銀貸、房租、
學貸,如果每人承擔12萬元,原告願意分期付款,每月2,00
0元為期6年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系
爭本票確為原告擔任訴外人徐展勳購車貸款之保證人所簽發
,堪認兩造間確有貸款保證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5月23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43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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