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13樓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4,700,000元讓售予被告,惟於交屋後查看存摺匯
款明細,始發現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備證用印款200,000元,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到被告家帶狗時,約於101年5、6月或7
、8月時,當時僅有兩造在場,被告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且兩造於交屋時當場簽立繳款明細單,確認被告已結清所
有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時點,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且
被告已交付簽約金300,000元、完稅款1,200,000元、銀行
貸款代償2,800,000元、及101年12月18日當場收受200,00
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被告轉帳記錄等件為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就系爭備
證用印款200,000元,被告是否有給付,兩造仍有爭執,則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所有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用印款200,000元等語,被告則主張
該用印款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給原告等語,經查,在交付尾款
時,原告自己簽署價款結清之證明,有繳款明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頁),原告雖不爭執該繳款明細單為其所簽認
,但因其在簽名前並未核對系爭用印款是否已匯入帳戶,故
才簽署該明細表,惟證人即製作該繳款明細單之代書 林英茹
則結證稱:101年12月28日交屋當天,伊助理有詢問過兩造
款項是否已經繳清,原告當時錢都已經收到了,才簽該繳款
明細表等語。而該繳款明細表上方並記載:買賣雙方結清尾
款,並點交完成,所有費用於交屋當天結清無誤。衡情,在
簽認此尾款簽收及繳款明細表前,均應先核對是否已將所有
款項收足,若除當初議定之尾款外,仍有其他款項未繳足,
即應於收尾款當時主張並修改尾款金額,始符常理。原告主
張未於簽收尾款前確認所有款項,就冒然簽下確認已收受所
有款項之確認書,實不符常理。故被告抗辯已交付用印款
200,000元給原告等情,應堪採信。又原告雖主張,若被告
有交付用印款200,000元,應有收據等語,然查兩造間買賣
系爭房地前,即為認識之朋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朋友間與陌生人間交付金錢相較,或許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
,通常較不要求留下書面證明,則被告抗辯以現金交付用印
款,而未要求原告簽發收據等情,亦非不合情理。再者,上
開繳款明細表為代書所製作,而非被告自行製作,被告若要
假冒自己已交付用印款200,000元,使尾款僅剩餘200,000
元,原告只要在簽認繳款明細表前仍一時間就帳戶內金額進
行查證,即可明確得知繳款明細表之正確與否,且依原告提
出之買賣時間說明圖,兩造簽約日為100年11月21日,簽認
繳款明細表為101年12月18日,被告若於尾款結清前未交付
用印款,原告在簽認該繳款明細表前,實有充足時間確認款
項交付情形,若不符合其收受之情形,理應在簽認繳款明細
表前,即有所反應,原告遲至簽認之後才進行對帳,實不符
常情。故應認被告抗辯已清償用印款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交付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